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189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定边县住建局)。
负责人:万光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华,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晶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海,系乐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系乐晶公司职工。
第三人:周健,男,汉族。
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第三人周健、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定边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涛、第三人乐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第三人周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位于民生路等16条巷道工程及人行道硬化工程N4标工程。承包范围“道路及相关附属设施”,合同工期为60天,2013年6月5日开工,2013年8月5日竣工。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发包方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合同总价款5%收取质量保证金,计96821.81元。2019年第三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部分出现损坏现象,经与发包方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商,由第三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负责修缮,工程维修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退还第三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质量保修金96821.81元。2019年10月13日,第三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指派乐晶公司的职工周健负责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维修工程,共同议定劳务工资为96821.81元。工程完毕后,经发包人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但是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向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主张上述劳务工资,但是一直推脱。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由被告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工程质量保修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6821.81元。2_由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周健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定边县民生路等16条巷道工程及人行道硬化工程N4标发包给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新鹏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进行施工。发包方按照总价款的5%收取了质量保证金合计96821.81元,约定质保期为1年。
第二组证据:英华路工程工程量验收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经发包方住建局、监理方榆林市天瑞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榆林市新鹏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
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3日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发包方住建局协商由实际施工人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进行维修修缮。后陕西乐晶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作价96821.81元分包给原告进行修缮。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9月16日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因部分路面出现脱皮情况,于2019年9月份,由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周健委托原告对该道路破损面进行维修。
被告定边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的维修工程被告承认,第三人陕西乐晶公司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给新鹏公司支付。被告支付款项的时候因为新鹏公司下落不明,导致支付不出去。
被告定边县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乐晶公司庭后谈话中辩称,第三人周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公司行为,是乐晶公司委派周健去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当时因为新鹏公司的法人在监狱关押,被告催促需要修路,于是乐晶公司委派周健找的原告修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属于一次性包工包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乐晶公司是挂靠在新鹏公司名下进行的修路工程,挂靠费总共十几万元。乐晶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修路资质,因此要挂靠在新鹏公司名下,所有工程都是乐晶公司干活的。现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只有质保金没有转给乐晶公司,其余工程款都已经向乐晶公司支付。
第三人乐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周健辩称,乐晶公司挂靠新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前期干完了,剩余保证金,因为新鹏公司法人坐牢,无法支付涉案款项,第三人周健和原告商量说是让其直接和城建局局长协议,最后原告和城建局局长姬宏飞商量好了,才开始干活。干完活后找姬局长结账,姬局长说新鹏公司无法开具税票不予结账。乐晶公司和周健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城建局支付原告剩余尾款。第三人周健受乐晶公司委托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时候原告知道是周健代理的。
第三人周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新鹏公司给乐晶公司转账记录2支,收条1支,证明新鹏公司向乐晶公司支付了673000元工程款,6000元是乐晶公司代新鹏公司交纳的招标费用。
第三人新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定边县住建局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原告对路面的处理施工行为无异议,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住建局与新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和乐晶公司没有直接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与住建局也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的质量,应当是新鹏公司负责,工程款也是住建局和新鹏公司按照约定履约的过程,不能对其他方进行支付。
第三人周健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周健所举一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周健所举一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新鹏公司签订,系原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工程量验收单一份,被告对其形式无异议,第三人周健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系原告与第三人乐晶公司周健所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定边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定边镇住建局对其形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周健所举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被告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新鹏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民生路等16条巷道工程及人行道硬化工程N4标,建设单位为被告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建单位为第三人榆林市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总价款为2111105.1元,结算审计价为1932821.81元。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定边县住建局按照结算审计价滞留质保金96821.81元,除了质保金其余都已经支付完毕。后该工程出现部分损坏现象,在缺陷责任期内,因部分路面出现脱皮情况,被告定边县住建局多次要求施工企业维修,2019年10月13日原工程施工负责人周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对道路破损路面进行了维修,且该维修亦经被告定边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96821.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能否不经过第三人新鹏公司直接要求工程发包人被告定边县住建局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第三人新鹏公司与被告定边县住建局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原工程施工负责人周健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原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路面破损,并由本案原告对破损路面进行了维修,且维修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定边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定边县住建局欠付第三人新鹏公司工程款质保金96821.81元,原告与原工程施工负责人周健签订《劳动合同》总价款为96821.81元,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故应当支付本案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第三人乐晶公司、新鹏公司、周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821.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嘉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泓安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