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神木市麟州街道王孟村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与被上诉人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麟州街道王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636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原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孟家沟村一组”)。
负责人:尹治和,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康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格格,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原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民委员会,简称“***委会”)。
负责人:尹海峰,系该村委会会计。
原审抗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因与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书,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榆检民(行)监[2014]6108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榆中民抗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神木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神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陕0881民再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为15户村民,非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该15户村民,上诉人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尹二明的诉讼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法院未依法追加**村民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三、关于结算报告,上诉人及15户建房户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判决“视为对该结算文件的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新增一层的单价应按照结算文件中的单价1117元每平方米计算错误,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26570.26元错误,实际剩余工程款应为1550249.32元。新增楼层应当以每平方米766元价格计算,当时都是双方约定好的价格。新增的第7层没有经过行政部门规划许可,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和变更增加项目完成了工程,并向上诉人进行了移交,且上诉人接受工程后即投入使用,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尹二明作为孟家沟村第一小组的负责人参加诉讼,无需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授权,其诉讼行为产生后果应由村民小组承担,其代表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认可已收到结算文件。三、上诉人收到结算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视为对该结算文件的认可,故新增一层的单价应按照结算文件中1117元每平方米计算。四、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五、**村民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法院程序合法。
***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有五个小组,村委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盖公章,因村民个人不能发包工程,只能用村集体的章子才能进行,所以在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的章子,村委会只是借章行为。
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58890.06元及逾期利息;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14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认为,陕西万顺建筑工程公司与孟家沟村一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作了变更增加,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变更增加项目时的约定履行义务。万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和变更增加项目时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向孟家沟村一组进行了移交,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孟家沟村一组对完成的工程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应按照约定向万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孟家沟村一组仅向万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对万顺公司要求孟家沟村一组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万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应结算的工程款,双方有明确约定的部分,按照其约定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的,应参照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予以计算,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方编制,发包方审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陕西万顺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孟家沟村一组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概预算书,孟家沟村一组收到后一直未作答复,应视同其予以认可,孟家沟村一组应按该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和价款支付工程款。但该结算书中,万顺公司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2298890.16元,而实际计算结果应为12448890.16元,万顺公司计算的总工程款低于实际计算结果,应以结算书中万顺公司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准;关于“个别修建户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利息54000元,尹治田增加水箱间工程款13519.9元”等两项内容,系个别修建户与万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孟家沟村一组无关不予理究;关于万顺公司因村民阻挡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内容,依法不予支持;孟家沟村一组已付9640000元工程款亦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总价款减去孟家沟村一组已付的工程款及不予支持的款项计算,孟家沟村一组还应向万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570.26元。至于万顺公司请求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从孟家沟村一组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第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其约定。孟家沟村一组辩称楼房增加一层的过程单价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原合同的766元/㎡计算,但孟家沟村一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及该增加工程的工程决算后亦未提出意见,应视为其认可该项工程的单价和总价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孟家沟村一组辩称建房是15户村民集体建房,以孟家沟村一组名义与万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孟家沟村一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为15户村民集体建房,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万顺公司诉讼请求孟家沟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虽双方所签《孟家沟村一组2号商住楼施工合同》加盖了孟家沟村委会的公章,但加盖的原因是孟家沟村一组无行政公章,而建设部门要求合同中必须加盖公章,所以孟家沟村一组借用孟家沟村委会的公章在合同中盖章,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分别为孟家沟村一组与万顺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万顺公司和孟家沟村一组;另2号楼附属工程等几项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均为孟家沟村一组,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为孟家沟村一组,故万顺公司主张孟家沟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570.26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90元,由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5元,由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21875元。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陕西万顺建筑工程公司以孟家沟村委会为合同发包人将其起诉至法院,后又追加孟家沟村一组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据开庭笔录证明,代表孟家沟村一组出庭的是该村村民尹二明,但卷,但卷内既无该村组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尹二明系代理人。并未审查尹二明的诉讼身份,径行让其代表孟家沟村一组参加庭审,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在庭审中尹二明明确表明该合同及协议所涉修建的工程系其村组15户村民的,并且包含自己在内。并当庭表示要让15户村民参加才能说明具体情况,随后强行退庭。法院在此情况下应休庭后查明尹二明的诉讼身份,并根据情况应否追加该15户村民为被告审理本案。但法院未予审查尹二明的诉讼身份也未追加诉讼当事人,直接判决剥夺了孟家沟村一组的辩论权利。故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11)神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陕西万顺建筑工程公司与孟家沟村一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孟家沟村一组无公章,故借用孟家沟村委会的公章在合同中加盖。该合同约定:孟家沟村一组将“孟家沟村一组2#商住楼”发包给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工程内容为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2028㎡,工程价款为766元/㎡,工程量以及结算价以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总工期为240天。另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开始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孟家沟村一组村民尹埃田、尹二宽的家人于2008年3月27日至3月30日阻挡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协商后再次开工,2008年4月9日至4月11日,尹埃田、尹二宽的家人再次阻挡被申诉人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于2008年5月9日向申诉人孟家沟村一组递交了《工程损失赔偿报告》,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314800元,孟家沟村一组收到赔偿报告后置之不理,未予赔偿。施工过程中,申诉人孟家沟村一组与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对工程量进行了以下增加变更:在六层楼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层;在2#楼两侧的转角处增加了建筑;变更了地暖;修建了配电室。2010年5月8日,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孟家沟村一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孟家沟村一组的2号楼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51550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50%,完工后付30%,总结算后付20%。后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完成了包括变更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孟家沟村一组陆续支付了9640000元工程款。2010年4月,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孟家沟村一组,孟家沟村一组接收工程后即投入使用。由于孟家沟村一组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孟家沟村一组提交了《孟家沟村一组2#商住楼工程结算书》(附六层楼的基础上增加一层的工程量决算书、2#楼两侧的转角处增加建筑的工程概预算书),具体内容为:“2#商住楼工程面积11949.58㎡,工程单价766元/㎡,工程总价9153378.28元;增加楼层工程面积1641.94㎡,工程单价1117元/㎡,工程总价1834046.98元;增加2号楼两侧的转角部分工程款340923元;2号楼附属工程价款515500元;变更地暖工程款54722元;修建配电室18000元;工程停工40日,损失314800元;个别修建户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利息54000元;尹治田增加水箱间工程款13519.9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2298890.16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0日,原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更名为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原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民委员会更名为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对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认定如下:原审在庭审时,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宝林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并未对尹二明作为孟家沟一组的负责人参与诉讼提出异议,显然足以让原审法院认定尹二明的身份,但原审未对尹二明的身份进行核实,确属程序上的瑕疵,应予以纠正。尹二明作为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参加诉讼,其权利系由法律赋予的,其作为法定的代理人当然有权利参加诉讼,无需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授权。二、抗诉机关提出的应否追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首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与万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孟家沟村一组,并无发现15户村民可以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证据,其次孟家沟村**在原审中仅仅提到**村民,而未提交申请,因此原审未追加15户村民参加诉讼。况且经再审审理,未能出现15户村民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形,原审未追加15户村民并无不当,再审过程中亦无追加的依据。三、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万顺公司与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孟家沟村一组2#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楼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故万顺公司与孟家沟村第一小组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对于工程结算书,尹二,尹二明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行为产生后果应由村民小组承担,其代表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认可已经收到,该诉讼行为构成自认,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对结算书予以答复,故双方有明确约定的部分,按照其约定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的,应参照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予以计算,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则视为对该结算文件的认可。故双方争议的关于新增一层的单价应按照结算文件中的单价1117元/㎡计算。申诉人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新增一层的单价为766元/㎡,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但即使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未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仍应对结算书中不合理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结算书中关于“个别修建户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利息54000元,尹治田增加水箱间工程款13519.9元”等内容,系个别修建户与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孟家沟村一组无关,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并不合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村民阻挡造成的损失,由于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另外,孟家沟村一组已付的9640000元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结算书中,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2298890.16元,而实际计算结果应为12448890.16元,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的总工程款低于实际计算结果,应以结算书中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准。综上,则根据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计算的工程总价款12298890.16元减去孟家沟村一组已付的工程款及法院不予支持的款项,孟家沟村一组还应向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570.26元。原审对剩余欠付工程款认定无误。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从孟家沟村一组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第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均应由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向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孟家沟村委会的印章仅仅系由孟家沟村一组借用而加盖在合同上,该行为并不能作为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事由,故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1)神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二审对原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是否应追加15户村民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二、新增楼层每平米单价以及工程价款计算的问题。
第一、关于神木镇孟家沟村一组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孟家沟村一组2#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楼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神木镇孟家沟村一组与陕西万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载明发包人为:神木镇孟家沟村一组,承包人为:陕西万顺建筑工程公司。故孟。故孟家沟村**系所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在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涉及到15户村民,也没有对村民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至于工程涉及到村民集资修建和分配问题,属于神木镇孟家沟村一组内部管理和自治的范畴,上诉人请求追加15村民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追加15户村民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卷内虽未附伊二明的身份证明文件,但孟家沟村委会和孟家沟村一组对伊二明小组组长的身份无异议。尹二。尹二明作为孟家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村小组参加诉讼,系法律赋予的职责,其诉讼行为可代表村民小组。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第二、关于2#商住楼新增一层的工程单价计算问题:经查,陕西万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孟家沟村一组提交了《孟家沟村一组2#商住楼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2#商住楼增加楼层工程面积1641.94㎡,工程单价1117元/㎡。时任孟家沟村一组的组长认可收到该结算书,但在收到结算书后怠于行使其审核权利,一直未按规定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予以答复,则应视同认可该结算意见。故一审法院以结算文件中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孟家沟村一组上诉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新增一层的单价为766元/㎡,实际剩余工程款为1550249.32元,因被上诉人陕西万顺建筑公司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0元,由上诉人神木市麟州街道***村民委员会孟家沟第一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