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园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春园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江南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春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
委托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江南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干贤玉。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春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园公司)因与西安江南美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美地公司)、西安西何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春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中所存在的错误,依法对本案决定重新审理;2、依法对一审案件诉讼费、反诉诉讼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予以重新确定。理由为:1、被申请人主张房屋使用费性质违法。2、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厚此薄彼采用双重标准。3、申请再审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的事实。4、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间应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要针对二审法院对房屋使用费的认定提出申请意见,而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根据双方责任之大小,判决双方承担相应份额的损失,该认定并无明显的错误或失当。
综上,申请人陕西春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春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