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345号
原告: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枫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陕西枫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枫林公司诉称,2018年8月21日原告单位张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途径杨凌区XX路XX小区XX段,不慎造成车辆发动机熄火,事后经西安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办的西安奔驰汽车4S店检查系发动机等处因涉水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其陕A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偿于法无据。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陕AXXXXX车维修费1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投保信息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陕西枫林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原告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478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8月21日20时至22日08时杨凌示范区出现了短时暴雨天气。2018年8月21日22时许,原告陕西枫林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辆行驶至杨凌区XX路XX小区,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2018年9月3日张某某向被告报案。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8年9月1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此给予拒赔。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西安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陕AXXXXX号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庭审中,被告提供投保单一份,载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陕西枫林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投保人声明是格式条款,声明上未附商业险免责事项条款,投保人签章处只有原告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是因暴雨导致的,与进水是两个概念,不适用被告所主张的保险免责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杨凌气象局证明、拒赔通知书、维修发票、结算单、照片、视频、事故调查笔录,被告举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本案中,原告陕西枫林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辆行驶至杨凌区XX路XX小区,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造成发动机进水后熄火。被告应就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除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与第十条第八项的内容表述致使当事人在理解上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认定因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颖 茹
审 判 员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学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世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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