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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枫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其与枫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于保险事故和责任免除事由约定明确,一审判决认定免责事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中,明确将“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作为认定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一,该条款与保险条款中的十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相互结合,构成完整的合同条款体系,不存在任何的矛盾和混淆。一审判决既认可保险条款的效力,有人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其与枫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的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处理原则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时,才可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案涉保险合同条款设定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理解上的争议,一审法院而未认定上述条款之间在理解上的存在争议,而是认定“致使当事人在理解上产生争议”,系对保险条款的错误解读,适用法律错误。
枫林公司辩称,一、车辆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案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发动机遭受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因暴雨雨水通过发动机进气孔被吸入发动机而造成的发动及损坏,属于人保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人保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将车辆正常行驶中意外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列为免责事项,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二、本案保险事故系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坏,并不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暴雨导致,免责条款中的发动机进水的“水”应是暴雨之外的水,免责条款中的“水”与承包风险之一的“暴雨”是有明显区别的,人保公司并未明确说明无论任何情况下发动机进任何与“水”相关的水均属于免责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上述争议条款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三、人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至今都未收到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保公司无权引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枫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陕AXXXXX车维修费152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枫林公司在人保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478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8月21日20时至22日08时杨凌示范区出现了短时暴雨天气。2018年8月21日22时许,枫林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辆行驶至杨凌区XX路XX小区,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2018年9月3日张某某向人保公司报案。2018年9月4日,枫林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公司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8年9月13日,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此给予拒赔。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5日,枫林公司在西安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陕AXXXXX号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某某、暴风、暴雨、洪水、龙某某、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庭审中,人保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载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枫林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枫林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投保人声明是格式条款,声明上未附商业险免责事项条款,投保人签章处只有枫林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是因暴雨导致的,与进水是两个概念,不适用人保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免责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枫林公司就其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某某、暴风、暴雨、洪水、龙某某、冰雹、台风、热带风暴。本案中,枫林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辆行驶至杨凌区XX路XX小区,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造成发动机进水后熄火。人保公司应就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辩称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除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与第十条第八项的内容表述致使当事人在理解上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认定因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枫林公司与人保公司自愿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雷某某、暴风、暴雨、洪水、龙某某、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造成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的先决条件,因此该条款第六条关于责任范围的约定与第十条免责条款的内容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保险人对于机动车损失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通常理解并不会出现两种以上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 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确认收到条款以及《激动成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说》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枫林公司在该投保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人保公司已经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事项履行了说明义务。枫林公司以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亦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车辆虽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但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公司拒绝赔偿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钰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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