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6民终595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6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万泉河口滨海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粤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C栋501整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琼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明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2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改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大明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给粤大明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存款利率损失,且粤大明科技公司无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资质,故粤大明科技公司无权按一年期LPR标准获取贷款利息收益。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不是以一年期LPR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错误,应予改判。
粤大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粤大明科技公司支付款项431231.95元及利息(以43123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3日为11389.55元);2.判令**公司返还粤大明科技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3日为528.23元);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粤大明科技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粤大明科技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中国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融创金***金湾项目欢乐海岸D栋(Cl-5高层)、D区(D2洋房一批次)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融创金***金湾项目欢乐海岸D栋(C1-5高层)、D区(一批次)泛光照明工程委托给粤大明科技公司实施;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满6个月之后或集中入住日期二者较晚日期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粤大明科技公司完成履行合同义务,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6月17日,结算金额为1164550.02元。**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款项的支付审批,已支付733318.07元,尚有431231.95元未支付。另外,粤大明科技公司在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时,于2019年5月10日向**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公司尚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粤大明科技公司支付431231.95元工程款、2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一)431231.95元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64550.02元,**公司已支付733318.07元,未支付的431231.95元工程款中含保修金,而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满6个月之后或集中入住日期二者较晚日期计算”,因双方未提供集中入住日期,故以实际竣工日期2021年6月17日计算,满6个月之后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则**公司应最晚于2021年12月17日向粤大明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1231.9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本案中双方未就工程款约定利息,则工程款的利息为,从2021年12月17日起以43123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2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粤大明科技公司在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时,于2019年5月10日向**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公司应退还粤大明科技公司保证金20000元。由于粤大明科技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内容略有瑕疵,且未提供**公司签收时间,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法院酌定为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大明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431231.95元及利息(以431231.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大明科技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5元,由粤大明科技公司负担106.5元,由**公司负担401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唯一争议焦点是:逾期返还的质保金和投标保证金利息计算采用何标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返还的质保金和投标保证金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作出约定。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另外一笔投标保证金亦是基于参与竞标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支付的保证金,该两笔款项均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和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琼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日印制
(共印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