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会市罗源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四会市罗源水泥二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会市罗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焦亚邱,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会市罗源水泥二厂,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罗源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再审申请人四会市罗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源镇府)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会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四会市罗源水泥二厂(以下简称罗源水泥二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粤128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源镇府申请再审称,1994年11月5日,罗源水泥二厂与四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罗源水泥二厂,开竣工日期从1994年11月8日正式开工,1996年1月31日竣工。工程竣工拨款和结算办法,......交工验收后十五天内,办妥竣工结算,结清余数。1998年12月20日,罗源镇府在《罗源水泥二厂土建工程(朱天赐建筑队)利息核定方案》上加注“同意水泥二厂土建工程朱天赐工程队利息核定方案”的意见。2019年1月15日,四会建筑安装公司起诉罗源水泥二厂、罗源镇府,根据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四会建筑安装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此外,原审法院基于社会背景推断罗源镇府与罗源水泥二厂均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欠妥,罗源水泥二厂仍是独立的经济主体,不能因为该厂是集体所有制就把该厂的权利与义务分享到罗源镇府,即使是归属,也只是属于四会市公有资产公司享有。罗源镇府发表了“同意利息核定方案意见”,但不能据此而将属于罗源水泥二厂的权利和义务分享给罗源镇府。涉案工程由朱天赐工程队负责,罗源水泥二厂法定代表人罗某1是朱天赐的女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罗源镇府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证》、《人口信息全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等,拟证明四会建筑安装公司的朱天赐与罗源水泥二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某1是岳父与女婿的关系。

被申请人四会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一、罗源镇府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即表示其已放弃上诉的权利以及对判决没有异议。而且本案执行过程中,罗源镇府多次到原审法院与四会建筑安装公司延缓执行事宜,说明其已认可欠款事实。二、罗源镇府的再审申请已超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三、罗源镇府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其再审时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四会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经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建设单位由罗源镇府的镇长陈大全签名,而《利息核定方案》上亦有罗源镇府的负责人陈大全在空白处补充“根据镇委、镇府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班子成员研究,同意水泥二厂土建工程(朱天赐工程队)利息核定方案”,并加盖罗源镇府的公章及负责人陈大全的签名。另外,1995年10月10日,由组建单位四会市罗源镇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组建负责人陈大全向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核准罗源水泥二厂成立,罗源水泥二厂于1995年10月30日才成立。因此,罗源镇府就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五、罗源镇府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非新证据,不能证实罗源镇府与罗源水泥二厂已还款的事实。综上,罗源镇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罗源水泥二厂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期间,罗源镇府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罗源镇府申请再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源镇府再审提出其并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1994年11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首页上,建设单位(甲方)为四会罗源镇委,落款处有时任罗源镇府镇长陈大全的签名,虽然该合同同时加盖了罗源水泥二厂的公章,但罗源水泥二厂于1995年10月30日才成立,且1998年的《利息核定方案》上加盖了罗源镇府的盖章,并有时任罗源镇府镇长陈大全的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源镇府亦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罗源镇府申请再审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证》等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本院对罗源镇府的上述再审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罗源镇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会市罗源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杏花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姚金群

书 记 员 潘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