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旧独岗村委会侧。
法定代表人:徐焕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雄、黄志明,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会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行政服务中心*楼。
负责人:蒋志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雄、黄志明,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会市马房水利枢纽库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玉器街*座*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雄、黄志明,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水闸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栋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雄,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行政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响。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玉,该局执法监察股科员。
上诉人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以下简称水利会)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湾公司)、原审被告四会市马房水利枢纽库区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枢纽管理处)、四会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碧海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碧海湾公司缴纳的诉争的295万余元本属其合同义务,而非代水利会垫付的费用。涉案土地的《拍卖须知》第六条明确载明“土地综合开发的有关手续和所有费用均由竞得人负责”,根据四会市土地开发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该295万余元的收款项目为“征地费用”,而征地费用明显属于土地综合开发手续费用之一,应由碧海湾公司承担。虽然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95万余元由碧海湾公司代水利会缴纳并在地价款中予以扣除,但该约定违背了当初的拍卖条件,应属无效。且水利会并没有实际收取该地价款,无法按照约定在地价款中进行扣除,因此该条款也无法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碧海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水利会的上诉请求。一、《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水利会应缴各级国土部门的有关费用共295.8445万元,由碧海湾公司代其缴纳,在地价款中扣除。后碧海湾公司陆续向国土部门缴纳295.8445万元相关费用,有四会市土地开发中心开具的发票予以确认。2017年7月17日,水利会向水务局提交了《关于解决城区西防洪堤加固工程商住地办证费用的请示》,认可碧海湾公司按照约定代缴办证费295.8445万,碧海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二、“拍卖须知”约定竞得人负责的费用和《协议书》约定碧海湾公司代缴的费用并非同一笔费用,水利会理解错误。首先,《四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书》和《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文件,两份文件中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不一致,碧海湾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代缴费用,与拍卖书无关。其次,碧海湾公司代缴的费用实际是国家的税费(分别为:有偿使用费2270338元,耕地开垦费:688107元),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水利会辩称并没有实际收取该地价款,也无法按照约定在地价款中进行扣除,因此该条款无法执行是不成立的。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碧海湾公司无需以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向水利会支付2730万元地价款。上述两项工程费用已达到2130万元,并已经实际向水利会抵扣,再加上碧海湾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2730万元的地价款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根据水利会向水务局提交的请示可知,土地办证费用不允许在地价款中扣除,因此水利会应积极采取其他方式向碧海湾公司支付代缴费,履行协议约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水务局、水利枢纽管理处述称,同意水利会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称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国土局表示收据与其列明的数字是相符的,其他不清楚。
碧海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水利会、水务局、水利枢纽管理处立即偿还碧海湾公司垫付的295.8445万元;2.由水利会、水务局、水利枢纽管理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31日,四会市雅风装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会市雅风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四会市雅风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会市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25日,碧海湾公司以2730万元竞得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加固工程工地(编号为SJ2001-06地块),即四会市独岗桥至姚沙南渡头抗旱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2月18日,水利会与碧海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水利会应缴国土部门的有关费用为295.8445万元由碧海湾公司代交,在地价款中扣除。事后,碧海湾公司为水利会代缴了各级国土部门的有关费用共295.8445万元,2002年11月7日,四会市土地开发中心分别出具了编号为1146751、1146752、1146753的《收款专用收据》,确认其分别收取碧海湾公司交付的990000元、990000元、978445元征地费用的事实。碧海湾公司又以工程款充抵地价款的形式支付了上述地块的土地款2130万元。该笔土地款与碧海湾公司拍卖前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相加,合计2730万元。自此,碧海湾公司自行足额支付了竞拍上述地块的土地款共2730万元,而且还为水利会代缴了295.8445万元,该笔款项并未在碧海湾公司应支付的地价款中予以扣除。
2018年5月30日,水利会出具了《证明》:兹证明2003年2月28日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与四会市雅风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缴国土部门的有关费用”就是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中心向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出具的1146751、1146752、1146753号三张收款专用收据所明确的款项。上述款项由四会市雅风实业有限公司以国土综合楼工程款抵扣的方式为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垫付。
2018年6月5日,第三人国土局出具了《关于的复函》:根据我局于2008年11月1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市地产公司(国土综合楼)工程款及利息确认书》及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证明》内容显示,我局下属事业单位四会市土地开发中心向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出具的1146751、1146752、1146753号三张收款专用收据所列明的总金额和日期,与《四会市国土综合楼工程支付明细表》中我局2002年11月7日需支付贵公司的工程价款2958445.00元相符。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水利会以《关于解决城区西防洪堤加固工程商住地办证费用的请示》向水务局催促过该款项。该《请示》中,水利会承认由碧海湾公司已按双方协议代缴了办证费295.8445万元,并且全额缴纳地价款的事实,但由于政府有关规定及要求,土地办证费用不允许在地价款中扣除,故水利会特请示水务局如何解决碧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代缴的土地办证费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第三人国土局认为本案碧海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碧海湾公司一直向水利会主张权利,水利会也有向水务局申请拨款用以清偿碧海湾公司的债务,碧海湾公司最后一次在2017年7月17日向水利会主张权利,从2017年7月17日至碧海湾公司向该院起诉的2018年1月2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碧海湾公司对国土局没有诉求,故其所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2003年2月18日,碧海湾公司与水利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碧海湾公司代水利会向国土部门交纳相关费用295.8445万元,该笔款项在碧海湾公司的地价款中扣除。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水利会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水务局、水利枢纽管理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碧海湾公司以工程款抵扣的形式向国土部门缴纳了295.8445万元。本案中,水利会自认295.8445万元是碧海湾公司以国土综合楼工程款抵扣的方式为其垫付的,且碧海湾公司提供的由国土局下属单位四会市土地开发中心开具的《收款专用收据》三份加盖有国土局的公章,即国土局也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碧海湾公司已足额缴清295.8445万元。但水利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295.8445万元归还给碧海湾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碧海湾公司要求水利会偿还295.8445万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对碧海湾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水利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碧海湾公司清偿295.8445万元;二、驳回碧海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8元(碧海湾公司已经预交),由水利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碧海湾公司支付的295.8554万元是否由水利会承担。首先,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签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碧海湾公司与水利会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碧海湾公司在成功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通过建安公司转账至四会市财政局基金收费专户已抵扣地价款的最早时间为2002年10月29日,一直持续至2005年12月22日。也就是说,在碧海湾公司和水利会签订协议书的时候,碧海湾公司已经有向国土局支付地价款,而协议书明确水利会应缴的各级国土部门的有关费用295.8445万元在地价款中进行抵扣,因此协议书应是双方对地价款以及碧海湾公司代水利会向各级国土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从建安公司转账至四会市财政局的记录可知,碧海湾公司已经以工程款抵扣的形式足额支付了地价款,拍卖交易完成。而争议295.8445万元的费用因依规定不能在地价款中予以扣减,导致协议书的该条款并不能实际履行,但并不能以此否认碧海湾公司代缴的事实,因此碧海湾公司向水利会请求偿还该笔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水利会在协议书中自认争议295.8445万元由其承担,双方对于争议的295.8445万元的承担问题也已在协议书中达成一致的意见,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水利会以争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书约定水利会承担涉案295.8445万元费用,是否当时经办人员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越权签订,属于水利会内部问题,可内部另行解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水利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8元,由四会市城区西防洪堤水利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任喜跃
审 判 员 唐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小敏
书 记 员 何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