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23民初6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水闸路**。
法定代表人:梁栋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雄,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傍根,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少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粤12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不服,均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以原审认定的关键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经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5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被告李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傍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付清工程款人民币:814628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邮政贷款的利息一分三厘八付给原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少雄承接了北市镇扶溪社区和赤坑镇花山村委会水利工程,原告与该工程的负责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26日和12月23日与***达成施工承包协议两份,由原告承建赤坑镇花山村委会和北市镇扶溪社区部分农田排水渠。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按每米计算,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按照图纸规范施工。按照双方协商的时间,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员在施工期间一直有工程监理监督质量,按照图纸规范施工,直到2014年4月底结束了工程,由县农业局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施工质量和数量,由于有些渠道验收不合格,经过返工,直到经农业局来到验收合格为止。经农业局严格验收合格的工程和工程施工量,北市镇扶溪社区验收合格的规格30×30渠共7138米,规格40×40渠1638米;赤坑镇花山社区的水渠规格30×30渠共3710米,规格40×40渠共2143米。市农业局组织人员在2014年6月20日一次验收,工程合格结束,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要求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每次都以未验收为由拖欠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影响施工进度,造成原告拖欠材料和人工款。被告无与原告协商,支付了原告拖欠当地村民人工款。被告拖欠工程款时间太长,原告难以面对跟着自己那么辛苦的施工员和那么多材料商,所以以一分三厘八的利息向邮政借贷15万,又向亲戚和舅父借款共13万。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金额太大,原告只能支付部分材料和工人款,剩余款额等待收到工程款再付款。现在拖欠这么长时间,接近年尾,工人们和材料供应商向原告追讨欠款,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造成原告经营极大困难,频临绝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充足的证据,作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请求的数额是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第二、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经过被告整理,所做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协议的单价计算金额为85768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60370元,多支付了102686元。综合两点答辩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对多支付的工程款,依法保留另案追究原告返还的权利。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是我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从广宁县农业局获得承建广宁县北市镇和赤坑镇的水利建设工程,我公司把这建筑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给被告李少雄,此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发包方农业局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也向实际施工人李少雄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在此工程中,所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纷争,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少雄辩称,第一、我方同意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至于原告和被告***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少雄挂靠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广宁县农业局获得承建广宁县北市镇和赤坑镇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被告李少雄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其中北市镇完成工程量为:农渠30×30cm有9028米,农渠40×40cm有1953米,机耕路有271米;赤坑镇完成工程量为:农渠30×30cm有4200米,农渠40×40cm有1947米,机耕路有755米。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赤坑花山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承包项目:广宁赤坑花山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承包单价:按30*30渠每米78元。四、承包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全部材料到场地并负责按图纸施工规范砌渠,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若出现质量不合格或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五、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剩余的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清工程款。2013年12月23日,双方通过协商,再次签订了《北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承包项目:广宁北市扶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承包单价:按30*30渠每米88元。四、承包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全部材料到场地并负责按图纸施工规范砌渠,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若出现质量不合格或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五、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剩余的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清工程款。六、工期: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4年12月9日,北市镇扶溪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2014年北市扶溪社区水利工程江坪段农渠30×30cm有639米为江金华负责完成;黄田段农渠30×30cm有690米为扶溪社区居委会完成;坪湖段农渠30×30cm有607米为扶溪社区居委会完成;大屋段农渠40×40cm有1283米为郭明华完成。赤坑镇花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2014年赤坑镇花山村委会水利工程扶落口1段农渠30×30cm有242米、扶落口2段农渠30×30cm有183米、步竹崀段农渠30×30cm有296米属花山村委会村民施工完成。
上述水利工程已于2014年8月全部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方与挂靠方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李少雄、被告***之间已结算完毕。
原告***、被告李少雄、被告***均没有承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相关资质。
被告***到2014年6月8日止,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收据金额的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6日具有“陈兴”签名,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由于原告***庭上确认当时写收据时是50000元并确认再加上后来被告另支付了10000元,即原告只确认该收据共收款为60000元。对于该收据中后来被告自行在该收据中“伍万元”中加写了“壹拾”后将该收据中从金额“伍万元”变成了金额为“壹拾伍万元”,由于原告对被告讲是经原告同意加写确认之前给付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只认定被告该收据中支付了60000元。对于2014年1月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记录,由于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3月31日无签名的收据,由于原告***及被告***均确认***收取了***现金预支款2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收据确认***收取了***现金预支款2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收据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13年11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26000元;2014年4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20000元,合共586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对收款收据中具有“陈兴”或“***”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收款收据中具有“陈兴”或“***”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对收款收据中具有“陈兴”或“***”签名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其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代原告***支付欠赖四的水泥款:2014年3月18日10000元;2014年4月9日10000元;2014年9月份***通过文发波转给赖四(无写收据)30000元,共50000元。
另查明,因原告***拖欠雇请工人的人工款,应当地政府的建议,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拖欠花山村委会村民的人工款50116元;支付了拖欠扶溪社区居委会村民的人工款20425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承包协议书》添加每米“+2元”及8张金额共406000元的收据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自己个人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收据、调查笔录、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赤坑花山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和《北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协议没有约定工程量,也没有双方确认的数据,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认定,按完成总工程量,扣除其他人所完成的,剩余的就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按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即赤坑花山的水利工程按78元/米计算;北市扶溪社区水利工程按88元/米计算。
综上,原告***完成赤坑花山的水利工程量为:农渠30×30cm有3479米(4200-242-183-296),农渠40×40cm有1947米,依协议约定78元/米计算,工程款共423228元;北市扶溪社区水利工程量为:农渠30×30cm有7092米(9028-639-690-607),农渠40×40cm有670米(1953-1283),依协议约定88元/米计算,工程款共683056元。以上两共1106284元。扣除原告***收取的586000元、被告***代***支赖四水泥款50000元、代支花山村委会村民的人工款50116元、代支扶溪社区居委会村民的人工款204254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914元。因该工程是被告李少雄挂靠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获得承建工程后再转包、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被告李少雄及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9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施工量,北市镇扶溪社区验收合格的规格30×30渠共7138米,规格40×40渠1638米;赤坑镇花山社区的水渠规格30×30渠共3710米,规格40×40渠共2143米,单价按每米增加2元计算及被告***只支付工程款406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行为,被告***亦予以否认,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邮政贷款的利息一分三厘八计付利息,因其承建工程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利息应从2014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少雄、***称他们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少雄所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纷争是其双方之间的事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591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应从2014年9月起至付清工程款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2159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三、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少雄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946元,由原告***负担8780元;由被告***负担3166元,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少雄对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5973元,尚欠部分及被告应承担部分,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到法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达强
审 判 员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王金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宇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通过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