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84民初129号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四会市城中街道水闸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梁栋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公安局。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行政中心南侧四会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温海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文,该局警务保障室副主任。
第三人:朱树海,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四会市公安局、第三人朱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朱树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追加朱树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被告四会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第三人朱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82165元工程款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主楼土建工程及其他配工程(包括饭堂、拘留室、值班室、围墙、道路、球场及地下排水排污渠道等)由原告承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经决算:上述工程总造价1060533.38元;预付工程款和应扣除工程款合计178368.38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2165元。200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216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但余下的68216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会市公安局辩称,从原告提交经双方核对的《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决算》、《四会市公安局中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结算》,清楚明确我局欠工程款882165元,即我局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200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核对工程款至今已有10多年,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期间行驶,故原告主张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10多年期间中断过。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树海答辩称,1.本人是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主楼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包括饭堂、拘留室、值班室、围墙、道路、球场及地下排水排污渠道等)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承包人。经本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同意以承包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与本人的内部问题双方自行解决。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次,案涉工程完工后,本人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也曾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工程款,最近一次催收是2016年10月18日,被告也向本人发出《告知书》。综上,原告在法律保护期内主张权利,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建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决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82165元工程款。4.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结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82165元工程款。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6.EMS快递回单、催收信,证明2016年10月18日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实施工人朱树海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详情,证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实际施工人员朱树海寄出的催收信的事实。8.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实际施工人朱树海的催收信后,向朱树海发出告知书的事实。
被告四会市公安局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4,我方对欠款有意见,原告没有列举欠款的具体项目及如何计算得出,两份证据已形成债权债务,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证据3根据我方查询的档案,公安局2000年至2004年仍用油质印章,且盖章后纸张应有凹凸感,如果有原件应该是彩色,我方认为不是原件,应该是扫描件;证据4是原件。对于证据5没有意见。对于证据6、7、8,是原告提交给我局信访部门的,告知书的落款是我方的信访专用章,主要是要求原告提供关于原告信访关于本案工程的信访材料;这是第三人名义向我方追讨,第三人说他自己是施工人,我方一直认为施工人是原告,希望第三人举证他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朱树海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四会市公安局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树海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前后,原告建安公司承建了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主楼土建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包括饭堂、拘留室、值班室、围墙、道路、球场、地下排水排污渠道等),后建安公司将该主楼土建工程和配套工程均交由第三人朱树海一方进行施工。2000年1月28日,相关配套工程完工后,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四会市公安局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决算》,决算书认定:配套工程包括饭堂、拘留室、值班室、围墙、道路、球场、地下排水排污渠道等,工程总造价为1060533.38元,减去预付工程款和应扣除工程款178368.38元,被告四会市公安局尚欠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882165元。“马志良”在决算书的市公安局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了“四会市公安局”印章,“李卓基”在决算书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了“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此外,在该决算书上记载了手写的“城北派出所配套工程,经与雷国森、李月德二人共同复核,无误。经办人:吴绍源”及“上述工程决算情况属实。证明人:何伟明,2000.2.27”字样。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结算》,该结算书再次确认了工程款1060533.38元,减去预付工程款和应扣除工程款178368.38元,实际公安局尚欠市建安公司工程款882165.00元,“苏祖伟”在结算书的市公安局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了“四会市公安局”印章,“梁栋文”在结算书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了“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账号:80×××19电子汇划200000元到原告账号:44×××30,并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用途栏上载明“城北所拖欠工程款”。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朱树海向被告四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催收信。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告知书,告知其应按基建程序办理。并指出该工程欠缺相关资料(预算、合同、决算、验收等),建议其提供上述工程资料,由四会市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按评审结果结算。庭审中,原告明确主楼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是配套工程款,第三人明确表示该配套工程款由原告主张。
另查明,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系争工程,自2000年开始一直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四会市公安局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建安公司是承包人。系争工程的建设实际由第三人朱树海实施。现建安公司向被告四会市公安局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朱树海明确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凭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凭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在承包了被告的城北派出所主楼土建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包括饭堂、拘留室、值班室、围墙、道路、球场、地下排水排污渠道等)后,将全部工程(含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朱树海负责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供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被告对系争工程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书,涉案工程款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原告建安公司是工程结算协议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朱树海在本院释明后,也明确表示认可由原告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建安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决算》,涉案工程款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且该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结算》,再次确认了工程款,但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何时主张权利及被告自己何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予了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就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前后分别签订了《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决算》及《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建筑工程结算》,两份结算书均明确了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060533.38元,减去预付工程款和应扣除工程款178368.3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2165.00元。两份工程结算书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且分别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存在对方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四会市公安局截至2004年6月30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821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了其中20万元给原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821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21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会市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2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2元,由被告四会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铭毅
审判员 杨文军
审判员 毛亚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素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