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方直环境有限公司

广州市方直环境有限公司、恩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5民初522号 原告:广州市方直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方直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直公司)诉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方直公司支付工程款886797.03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88679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年)标准计付,自2022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29581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方直公司支付保修金252467.73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252467.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15205元);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园林景观施工工程(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下称“合同”)。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约定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园林景观施工工程(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方直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直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手续。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已于2021年5月30日届满。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后,发包人须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余下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完毕,并在2022年2月18日完成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5049354.53元,保修金为252467.73元,保修期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截至2023年1月13日,经原告方直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910089.77元,尚欠工程款886797.03元及保修金252467.73元。原告方直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直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祈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方直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86797.03元、保修金252467.73元及利息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公司与原告方直公司签订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合同》(下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直公司在申请款项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确认原告方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910089.77元,并已支付3910089.77元,因此被告***公司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况,在原告方直公司满足约定支付条件前,被告***公司无须承担支付义务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方直公司所请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原告方直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付被告***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方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州市方直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方直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27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方直环境有限公司。 2018年7月,原告方直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园林景观施工工程(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园林景观施工工程(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方直公司施工;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4887612.22元。合同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6.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4)保修金支付。a.园林园建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b园林绿化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金分两年退还。养护期每满一年未支付保修金的50%(扣除绿化养护时期所应扣除的费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 原告方直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202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049354.53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252467.73元,本工程保修期:保修期贰年,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起算,起止时间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公司已支付了款项3910089.77元,余下的工程款886797.03元及保修金252467.73元,合计1139264.76元至今未付。原告方直公司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恩平泉林黄金小镇园林景观施工工程(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直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18日进行结算,且保修期已届满。据此,本案原告方直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原告方直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886797.03元及质保金252467.73元至今未支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方直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86797.03元及质保金252467.73元,合共1139264.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以原告方直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工程款及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工程款于2022年2月18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告方直公司请求被告***公司以88679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虽然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约定,截止至2021年5月29日,全部保修期均已届满,但涉案工程系于2022年2月18日结算,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故截止至2022年2月18日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及质保金数额。原告方直公司请求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付。因此,被告***公司应以252467.7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方直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合共1139264.76元及支付利息(以113926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给原告广州方直环境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广州方直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6.45元(原告广州方直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方直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5456.4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54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