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03民初1934号
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亭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鹏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纵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同力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