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7民特1号
申请人: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西环三路与朝阳路什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27363152U。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上元观镇高速公路上元观出口匝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593605178。
法定代表人:蔡光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杨惠明到庭,被申请人腾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庭仲裁程序严重违法。1、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反复强调腾辉公司供应砼质量不合格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腾辉公司2014年3月29日向我方发了书面回复函承认一车商砼质量不合格,仲裁庭也当庭要求申请人补交证据,申请人第二天就补交了相关证据,但仲裁庭未组织质证和开庭,径行裁决,严重不负责任。2、仲裁庭依据双方《购销合同》作为裁决的依据,但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有腾辉公司因供货质量不合格要承担损失的约定,就应根据该事实对此一并处理。3、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供的清单和内部协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仲裁庭应对不能采纳给出明确的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在原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中,并没有向仲裁庭举证证明双方认可有一车商砼质量存在问题,现在突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所谓“回复函”,不能说明原仲裁程序存在问题。换言之,撤销申请陈述的理由并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4日,汉中仲裁委员会作出汉仲裁字(2016)8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汉中林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15日内向申请人腾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50052.50元。二、被申请人林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对所欠450052.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申请人林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师通知单(一)、(二)、(三);2.汉中腾辉公司回复函;3.汉中传鑫劳务公司与林源建司拆除协议;4.领条;5.汉中传鑫劳务公司误工申报表;6.领条;7.汉中传鑫劳务公司与林源建司重修协议;8.领条;9.质量问题赔付清单。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林源公司认为砼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请求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经多次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申请人腾辉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双方发生混凝土质量争议时腾辉公司出具的函件,但该函件上加盖的印章与腾辉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此,林源公司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现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该工程施工时往来文件的印章,鉴定无法进行。申请人林源公司认为仲裁庭程序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查,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确实提到了砼质量问题,但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称第二天补交了相关证据,但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向仲裁庭补交了相关证据。因此,仲裁程序并不违法,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传汉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