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1947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南郑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金木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与朝阳路什字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汉中金木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金木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3045.49元(详见赔偿清单);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在汉台区中心国际项目工程施工中,左手拇指被电锯致伤,被送往汉中铁路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损失,住院治疗7天出院,住院费由原告自己支付。在此期间,被告汉中金木土公司又让被告汉中林源公司兼并,中心国际项目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也转由被告汉中林源公司负责发放,原告在工地施工中受伤的问题也就没有人接手处理,也存在相互推诿等情况。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汉中金木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中心国际建设项目,被告劳务负责人***与***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受雇于***,***应对原告安全负责,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每天在工人上班时都要进行安全教育,工地安排有安全员,对安全进行巡查,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监督的义务。2020年6月22日上午10点,原告在使用完电锯后没有及时断电导致其再次使用电锯时受伤,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工作中在使用手持电锯时左手拇指受伤,被送往汉中铁路中心医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6333.8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78.55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手拇指损伤致左手拇指部分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手拇指锐器割伤、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关节囊破损,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且十级伤残结论过重,不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一)***此次外伤后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此次外伤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25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220元。
另查明:***母亲***1960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夫妻在2003年11月9日生育一女楚**,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材料、租房协议、工资流水、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动中,对工人采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方式没有进行严格的安全操作管理,对工人的危险操作行为未立即制止,以避免事故产生,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忽视劳动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汉中金木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汉中金木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以打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异议成立,本庭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
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6812.39元(住院治疗费6333.8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78.55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2656.50元(25天×106.26元∕天),误工费10706.40元(80天×133.83元∕天),残疾赔偿金91323.10元(伤残378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6元/年×1年×10%÷2人+22866元/年×6年×10%÷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11376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780元,以上合计120388.3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84271.8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支付77271.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原告***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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