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9民初98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龙阳金都。
被告:陕西百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臻,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百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1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百朝公司于2020年在交口河镇施工,在此期间从原告店里赊欠烟酒共计141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百朝公司辩称,记账单上的印章是公司项目部加盖的,但没有报账,与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29日记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烟酒并欠款14100元,由公司员工李**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百朝公司在交口河镇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烟酒并欠款141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烟酒欠款141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该欠账没有给公司报账,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买烟酒并欠款1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百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购买烟酒欠款1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陕西百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