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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陕西XX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35490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3)陕0112民初354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3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4)陕01民辖终1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返还原告清理费287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到2019年,经过其长达一年巨大艰辛的商务努力和专门服务准备,其借用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中标XX化工公司的清理服务项目。并于2020年4月23日以被告名义与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合同》合同约定价格230万元,后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了补充合同300万元,最终审计价格为2948518.22元。合同签订后,全程由其垫资组织技术人员和设备履行了该合同,现已清理完毕并验收交付。陕西XX**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审计价格将2948518元清理费全额支付于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其与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清理工作由其实际完成,业主支付的清理费在被告扣除2.5%的管理费73713元后,一周内拨付给原告等内容。现被告收到清理费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向其拨付清理费。被告拒绝按照协议向其结清结算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实际履行的合同为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签署的承包合同,原告所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无权要求其按所诉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签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后原告又以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以XX公司名义与其就涉案项目另行签署两份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亦根据其要求,就涉案项目向其提供了以XX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27张(金额合计2713499元)。原告所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为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签署的承包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其直接支付本案项目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XX公司(乙方)与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根据甲方每次施工任务单及本施工规范书和相关引用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足够的人员和施工用工具,设备,提供高质量人工清理服务……。关于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暂估价(含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2022年5月27日,XX公司(乙方)与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XX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合同》(合同编号:YNH-2020-ZBB-WB-0015,以下简称主合同)……具体补充内容,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本次补充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将主合同暂估金额人民币2300000元/年,补充至人民币5300000元(伍佰叁拾万元整)……,本补充合同除对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暂估金额等价格结算条款进行补充外,其余条款均不变更,仍按主合同执行……。 2020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事项签订以下合作协议,关于合作方式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资源整合,合作经营,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书约定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安全施工,保证质量,直到工程项目圆满通过业主的最终验收。乙方在其施工范围内承担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责任和义务,并自行承担其施工范围内工程的一切责任、风险及费用。关于管理费用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造价的2.5%作为本工程管理费。该管理费将在甲乙双方签订本施工合作协议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剩余部分管理费以乙方最终结算实际完成并经工程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总造价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XX公司支付管理费用。 2020年6月12日,XX公司(发包方甲方)与XX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项目中内清理项目施工劳务人工费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项目。承包范围: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项目中的人工服务等全部工程量。合同金额:壹佰玖拾伍万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叁角伍分(小写:1955491.35元)。本工程单价包含所有全部工程量,所有工程劳务人工费价格均已包括,不再另立项目,若有,现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价已包含了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同日,XX公司(甲方发包方)与XX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项目……工程价款大写柒拾伍万捌仟元(758000元)。工程款拨付方式: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7月29日,陕西XX(集团)西安审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对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948518.22元。2021年12月30日,陕西延安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XX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125534.08元;2022年10月25日,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22984.14元。案外人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合计金额为2713491.35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其挂靠被告XX公司,并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涉案项目实际由其负责施工,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5%的管理费后向其支付合同款。因其是个人,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由XX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XX公司是应其要求向被告XX公司开具发票,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其施工的。被告XX公司述称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由XX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合同并由XX公司施工,且XX公司也向其公司开具了发票,其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并非原告。 另查,2024年5月15日,XX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610xxx9********)用陕西XX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项目。同时,XX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均由***垫资,组织进行,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我公司也根据劳务合同已经为陕西XX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劳务发票。法院如果支持***诉讼主张,我公司以后不再会向陕西XX有限公司主张陕西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装置结焦、煤浆、油浆、淤泥、油泥清理费用的支付。”经本院与XX公司核实,XX公司称***用其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施工。其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关于费用是按照上述两份劳务合同进行约定的,XX公司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工程款。***用其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向其公司支付挂靠费用,挂靠费用按照劳务合同金额支付1%的挂靠费用。其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关于劳务费用的约定都是***直接确定并与XX公司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清理合同、补充合同、审计报告、转账凭证、劳务承包合同、发票、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实际由XX公司施工,工程款应当向XX公司支付。虽案涉的劳务承包合同系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但根据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向XX公司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涉案的工程系原告***挂靠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并由原告***垫资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清理费28748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均晚于原告***提交的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结合XX公司的陈述,涉案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借用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关于涉案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清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清理费用。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清理费用共计为2713491.35元,故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清理费用共计为2713491.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清理费用共计2713491.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7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290.5元,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承担28508元,该款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