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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张某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30民初495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9日、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22年7月份,被告***说他以某公司名义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了“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想把该项目建设工程转包出去,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该项目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费用由原告全部垫付,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按照发包方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的决算款项给原告结算建设工程的施工费和材料款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3万元作为给被告***的居间费(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索要时被告说用于冲抵居间费)。2022年7月底原告负责带人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施工的图纸安排材料采购工作,在监理公司的监理员监督下进行施工,于2023年1月5日全部工程结束。2023年1月份工人追索施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发包方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承包方某公司没有决算、无钱给付为由拒不付款,由于干活工人到凤县信访局反映,原告被迫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不得已自筹资金向工人支付工资7万余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原告,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并实际施工,完全履行了双方的承包协议,且工程也进行了验收,遗憾的是被告***不讲诚信,至今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全部否认。2、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向被告提供决算报告和相应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总价款为27500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转包协议,与被告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合作与承包工程等相关事实。2、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也不认识,也未与被告某公司有任何承包协议,以及承包范围、承包总价等约定的事实。3、被告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4、原告也未向被告某公司开具过发票等相关事实。故此案与被告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诉讼诉讼请求。 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的“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小峪河县城段水毁管涵修复)”工程经公开招标,被告某公司中标。2021年5月17日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招标代理机构向某公司签订了以上述工程为标的的施工合同,随后该公司即安排施工队伍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于部分增加工程,被告某公司也进行了施工,并按规定报送了相关签证,且在工程决算和送审资料中明确列示。目前,该项工程的结算已进行至送审审计阶段。在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不了解原告所称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的任何情况,所有工程资料中也从未见过原告这个名字。根据上述情况,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对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完全是告错了对象,其请求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所称的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经招投标,中标单位为被告某公司。202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5887658.01元。 2022年7月被告***将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姚某某,随后原告姚某某组织人员按照被告***提供的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工程于2023年1月5日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状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结算资料审核,2024年11月11日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亿诚基审字(2024)021号审核报告,造价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结算造价6363400.39元。其中,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工程造价27921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施工设计图、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实施了案涉的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及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二、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量及价款;三、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并请求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告是否实施了案涉的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及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53张照片显示,工人在凤县××道××路施工情况;2、工程签证单8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单位为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事由分别为道沿,24.50米;150挖机破除连山石7.8小时,石块运送4小时;波纹管7.2米;平整场地38小时等。3、承诺书。(1)2023年1月16日承诺书显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某公司承建的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施工一标段项目,公司承诺收到贵单位拨付工程款后,立即组织发放农民工工资,保证不会出现上访、闹事等现象发生,特此承诺。落款姚某某,时间2023年1月16日。并加盖某公司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公章。(2)2023年1月20日承诺书显示,本人姚某某,我承诺2023年3月1日前结清所有工程工费(注:慢行一标,入口道路)。落款承诺人姚某某,2023年1月20日,并有监理人任建局签名,住建局李某签名。4、微信聊天记录。(1)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将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施工图发给姚某某;2022年7月19日***给姚某某发微信,“姚总,你跟那个技术员说了没有?现场来看,或者放线看怎么弄,然后把老吴那个其他事盯一下,领导叫赶快进场来。”等等。2023年2月24日姚某某通过微信给***发语音,给其说明凤县住建局准备付款,向***索要工程款。***答复,“我已打电话了,钱我正申请,不一定能下来,3月1日钱下不来,4万多你想办法解决掉,我干的标段,我都能解决,你用的那帮人,我也不知道怎么弄的,一点点钱都解决不了。领导给我打电话说了,不要再来了,你看你下面人都弄的啥事,咱干活挣钱要有垫钱的能力。这个路你懂了吧,把领导得罪了,以后要钱就给你给的少,早知道活就不给你了,领导把活给我,我把活给你,你连4万块钱都垫不上,等等”。(2)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工作群显示,姚某某、***还有工程监理均为该工作群成员,其在群中给姚某某安排工作,交付资料等。5、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总录入口道路工程)施工设计图,2022年7月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陕西中旭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进行设计。工程起点西起凤中路与安远桥交叉口以北,终点至××路,路线全长121.658米。6、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凤中路入口已清工人名单显示,支付21名工人工资92740元。7、工资表显示,支付15名工人工资75160元。8、支付相关费用凭证。(1)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风中路入口道路工程)检测费用单显示,检测项目11项,费用总计4940元;(2)薪凡建设(老高中桥下慢性引道)结算单显示,2022年8月26日姚某某与凤县安信商砼站结算商砼费43000元;(3)物资采购申请单显示,2022年9月15日购买铸铁块计价14200元;(4)收款收据显示,2023年1月23日姚某某在在凤县贵祥矿山建材经销站购买修路材料费13250元;(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支付款项情况。9、电话录音。姚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2月28日与他人通话录音。10、民事调解书显示,姚某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陕0330民初434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1、姚某某作出的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决算书,总价450861.76元。1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姚某某的领工,从老高中桥底下一条路截止到河提边都是他们干的活,干活的工人是他找的。他于2022年7、8月份进场地开始放线,8月初开始施工,2022年11月底完工。姚某某和***之前还干过老红花桥的工程,该工程是一起吃饭说的,但***具体是什么身份,他不知道,听说***的活是从住建局包出来的,我们干的这段工程***没有施工,该工程长度103米,但工程造价他不清楚,***与百朝公司什么关系他也不清楚。工程监理姓吕,百朝公司技术员为张工。干工程的时候住建局不让他们施工,说是百朝公司的张工来了才能施工。后来为方便施工,建了一个工作群,微信群里有张工、原告、***,让他每天拍照片发到群里。(2)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22年7月底,张某叫他在老凤县中学桥下的步道工程中从事开挖基础、打路面工作,他只干了20多天,由于一直没有结账,他们工人就去上访了,最后在过年前,才发了一半工资,还有一半工资承诺2月底付清。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有:1、凤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显示,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经凤县发展和改革局研究决定,同意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该项目建设。2、中标通知书显示,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某公司中标。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21年5月20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审核报告显示,2024年11月11日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结算资料审核,造价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结算造价8081279.58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6363400.39元;审减金额1717879.19元。其中,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23344.25元,措施项目费11996.82元,其他项目费6615.68元,规范11963.20元,税金2046.6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9220.19元,工程总造价279213.32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住建局工程股股长,2024年10份她单位应诉后,住建局以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将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叫来,他带的公司法务,与姚某某夫妇一起来调解,因姚某某手中没有合同和结算单,未能协商一致。并证明住建局已支付百朝建筑公司工程款的82%。(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涉及农民工工资,住建局联系某公司,某公司派姚某某来处理,姚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并按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同时证明,她在慢行道工地见过姚某某和***,但具体是什么关系不知道。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关于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方为被告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设计图,并结合证人证言、工资支付凭证、相关费用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的施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承诺书中其中一份加盖某公司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并结合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明知原告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尤其从原告姚某某与***的聊天记录结合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原告姚某某。而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民事调解书,因电话录音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身份,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民事调解书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全部否认。同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但从双方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将施工设计图发送原告,并且在原告索要工程款时,其表示“早知道活就不给你了”,“领导把活给我,我把活给你”,等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为转包关系。而且,案件审理中,被告***虽然否认转包事实,但其对原告姚某某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所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能说明合同未成立。因此,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量及价款。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施工人和施工范围,但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转包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施工设计图、承诺书、证人李某证言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等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所有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费用由原告全部垫付,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按照发包方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的决算款项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转包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但双方聊天记录可见,案涉工程属于原告垫资施工,其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同时,双方聊天记录未反映结算方式,而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有约定,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当庭全部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对其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反映事实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且本案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又拒不到庭说明案件真实情况,后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其即不回复亦不提供证据。其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造价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363400.39元。其中,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工程造价279213.32元。本院认为,审核报告系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结果,而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分属于独立的合同,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情况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能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作为依据。但本案中涉案工程工程量、工程款计价标准无法确认,而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实施了涉案工程。再次,虽然承包合同与转包分属于独立的合同,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即转包合同以承包合同为前提。通常情况下,从交易习惯角度考虑,转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不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最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其双方均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计价方式约定不明。因此,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案涉工程价款参照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79213.32元,但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275000元,其主张金额有利于被告,本院尊重原告意愿,故认定凤县城区滨江慢行系统建设项目凤中路入口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275000元。 三、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并请求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或挂靠人,因此,请求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偿原告姚某某工程款2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