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9民初208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94.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641元),本息合计36935.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商定合作事宜,双方商定后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进行资源整合,合作经营,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炼化公司2020年度装置大修/消缺检修外协施工单位公开招标(六标段)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乙方在其施工范围内承担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责任和义务,并自行承担其施工范围内工程的一切责任、风险及费用。并约定甲方在合作期间向乙方收取工程造价1.5%作为管理费。合同项目包括1、2020年度油田气化工科技公司全厂基建项目(一)。2、延安炼油厂2020年度大检修土建项目(一)。3、榆炼项目。4、永坪镇炼油厂2020年度装置大修/消缺检修工程。上述工程原告均按与发包方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内容,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交付并审计结算。经审计结算其中涉及榆炼项目总结算金额为4329688.57元。工程项目结算后,原告按照发包方要求提供了相关结算票据以及质保金退还手续。发包方已按工程审计结算价款将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结算款后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124638.97元。按照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约定收取的管理费等应扣款项后,剩余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财务负责人***对账,扣除应扣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35294.25元工程款未支付。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对工程款已支付数额及欠付35294.25元工程款一事并无异议,但总以过几天进行支付为由进行推脱。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实际欠款金额78691.02元,扣除管理费24190.42元、水电费10610.17元、罚款5000元,剩余38890.43元未支付。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90.4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641元)本息合计40531.43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付款金额双方已经确认过无异议,对实际欠款金额无异议,对罚款、水电费无异议,只对管理费有异议,他公司计算的欠款金额是3080.8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检修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审计结算金额计算管理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被告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延安炼油厂签订《检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400000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就炼化公司2020年度装置大修/消缺检修外协施工单位公开招标(六标段)项目施工;合作方式:甲乙双方进行资源整合,合作经营,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管理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造价1.5%作为工程管理费,该管理费将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剩余部分管理费以乙方最终结算实际完成并经工程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总造价为准等。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2020年12月16日单位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造价为1612694.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53400.97元,扣除水电费10610.17元、罚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080.85元,因管理费计算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审核造价1612694.99元的1.5%计算,被告主张按400000元的1.5%计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理费的扣除。原告主张按审核造价1612694.99元的1.5%计算,被告主张按被告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延安炼油厂签订的合同价款400000元的1.5%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不予保护。但原告自愿按审核造价1612694.99元的1.5%计算(即24190.42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其他扣除项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8890.43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8890.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