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县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6民初1624号 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院16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2733399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缺席)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10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眉县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县金渠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KTNJ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住眉县,系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县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12月18日和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分别是眉县粮食中心库项目、眉县粮食中心库附属工程一标段和眉县粮食中心库附属工程二标段。三份施工合同均对价款、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三项工程项目均按期完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涉案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21日双方对三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6337605.53元,自工程开工至今被告断断续续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22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3997398.19元。2013年被告名称由眉县城关粮食收储中心变更为眉县粮食中心库,2021年7月由眉县粮食中心库等五户国有粮食企业合并组合为眉县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7398.19元及利息暂计3711155.12元(利息分段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3年3月31日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711155.12元,其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合计766855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三份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无异议。原告方提的欠款金额不严谨,利息被告也不认可。据被告了解,被告欠款应该是3975398.19元,原告多计算了20000元。被告一直不断的在付款,利息计算也有问题,12%的利息的依据是什么。合同也没有提到利息的事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不太合理。对公司三次更改公司名称无异议。工程结算应该是2017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分别是眉县粮食中心库项目、眉县粮食中心库附属工程一标段和眉县粮食中心库附属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均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以及宝鸡金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三方进行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通过审计被告三个项目工程款总计为16337605.53元。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290207.34元。后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现尚欠原告3977398.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结算表等证据在卷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全面实际履行等法律原则。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只有按经济交往的规则做到交易数量和价格明确、来往账目清楚、经济手续完善,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才能防止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审计,以及当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中,多计算2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扣减之后,被告尚欠原告3977398.19元的金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审计表可知,原、被告就该三项工程于2015年11月21日进行预结算。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县粮油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77398.1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2020年8月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79元,由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6547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领   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