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融侨馨苑18幢2**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院16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方泰公司向通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会8433591.85元,方泰公司向通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79691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75370.15元,其余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旦止)”,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SXFT-2018-108的《东瓯世资广场地下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东瓯世贸广场项目地下二层架空车道、平台等整体钢架构制作加工及部分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暂定为10180560元(含税),同时约定了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加工及施工义务,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对部分钢结构工程进行变更施工。2017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图纸,图纸圈定了首期需要加工、安装的区域;期间因工程设计变更,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上诉人提供最终版的图纸:2018年12月6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方、建设单位对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主体钢构合格,同日向业主方进行移交;2019年5月21日,经被上诉人与监理方组织竣工验收,确认钢结构工程符合合同要求。2019年10月16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三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报送了结算单。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上诉人核算,金额为12733591.85元,被上诉人已付款430万元,欠款金额为8133591.85元。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基于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80560元,忽视了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进而遗漏了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变更的工程量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东瓯世贸广场地下车库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及附件”对涉案工程的变更情况进行了说明。具体为:1.2018年10月23日工程签证单载明:防火门改造,增加工程款64800元,工程签证单有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签字**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2.2018年10月28日工程签证单载明:现场新增钢楼梯,计划增加13个,实际增加12个,单价为8000元,合计96000元,工程签证单有被上诉人**、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2018年12月3日工作联系单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3.因被上诉人图纸变更,导致钢结构返工、增加现场柱脚焊板,增加工程款142100元:4.一审中提交的图纸证据显示:图纸变更活荷载有由2.OKN/m2变更为4.0KV/m2,导致增加钢结构量443100.48元、防火涂料增加54845.76元、钢筋增加412085.61元。5.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主体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确认了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另外被上诉人项目工作人员签订的资料签收回执单中,确认了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第三组证据中“主体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有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确认建筑面积为11073m2,上诉人据此作出结算资料。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骏工资料结算单、联系单时,结算单明确了结算金额,被上诉人项目工作人员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回执单中结算资料一栏备注工程款结算金额)。双方就涉案项目的结算已经形成一致意见,确认了结算佥额,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合同5.1.6条约定“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或价格浮动,均不予增加,总价包死,图纸内容全部完成”,一审以此认定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应以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整个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无法确认最终版图纸,导致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前期出具的原图进行加工,后期因图纸变更,对前期加工的钢构件进行改造造成费用增加;同时针对图纸修改,产生的部分变更签证,签证亦有被上诉人、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或者**,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按照常理如果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被上诉人无需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进行确认,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认可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并形成了变更签证,其也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涉案合同应系固定单价合同。如果仅仅依据合同5.1.6条约定,筒单地认定涉案合司系固定总价合同,对上诉人显然不公。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的变化,工程量增加,形成变更签证,表明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双方就合同变更形成合意,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之规定,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量变更的相关证据,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三、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已于2018年12月6日向业主方移交,并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2733591.8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30万元,欠款金额8433591.85元,经多次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催要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以上亦能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述欠款金额。
被上诉人方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为包死价款,钢筋负载量增加没有另行约定,答辩人没办法承担。签证的工程量没有问题,但没有结算。
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96912.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79691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636679.59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通力公司与方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FT-2018-108的《东瓯世贸广场地下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方泰公司委托通力公司承担东瓯世贸广场项目地下二层架空车道、平台等整体钢架构制作加工及部分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暂定为1018056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加工及施工义务,2018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及发包方对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主体钢构合格,同日向业主方进行移交;截止2019年1月23日,方泰公司向通力公司共计了430万元工程款。2019年5月21日,经被告与业主方组织设工验收,确认钢结构工程符合合同要求。2019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三套完整的竣工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东瓯世贸广场地下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如何确定方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东瓯世贸广场地下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5.1.6条约定,“由于增加工程量或价格浮动,均不予增加,总价包死,图纸内容全部完成。”可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方泰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0180560元,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通力公司虽主张现场施工增加了工程量,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上,均未加盖其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增加的施工项目系由通力公司完成,通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实际发生了工程变更事项,故本院对增加的工程量所涉金额不予确认。方泰公司已支付4300000元,且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方泰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故方泰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5880560元。
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确定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故方泰公司应当在结算审核确定后10日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通力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方泰公司已于2019年5月20日向建设单位提交了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故应当以该日期起10日后,即2019年6月1日为起算点,以未支付的工程价款的95%,即55865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通力公司主**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其亦无具体明确的请求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0560元,并向原告陕西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80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0元,由原告陕西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29元,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图纸,内容为2017年12月14日,设计图纸说明显示:平台活核载量由2.0KN/m2,2018年5月26日,最终版图纸显示:平台活核载量由4.0KN/m2。拟证明案涉项目为图纸变更,活核载量由2.0KN/m2变更为4.0KN/m2,导致钢结构量、防火涂料、钢筋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变化,该部分变更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证人**的证言。方泰公司质证意见,报价图纸是通力公司设计,变更也是他们设计,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合同为包死价,变更价款没有依据。对**的证言认可。
方泰公司提交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通力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9943平方米,单价包死,但施工面积变化,总工程价款变更为9913220.85元。通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报告恰恰证明工程变更产生合同外价款。
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通力公司主张因工程量变化增加的工程款2553030.85元方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通力公司主张工程量增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平台活荷载标准值由2.0KN/m2变为4.0KN/m2增加的工程款。方泰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5.1.6约定“由于增加工程量或浮动,均不予增加,总价包死,图纸内容全部完成。”通力公司变更平台活荷载标准没有与方泰公司就增加价款产生新的约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变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另一部分为工程量变更,即施工中发生的《工程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通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其中一份《工作联系单》记载内容为施工单位方泰公司与建设单位兰州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证内容,另一份《工作联系单》为通力公司发往陕西嘉航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联系单,以上《工程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均不是通力公司和方泰公司之间就增加工程量进行的签证确认,不能完全证明签证内容均由通力公司完成。方泰公司认可“工程签证单”中一部分工程量由通力公司完成,但没有结算,金额不确定,通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部分已经双方结算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工程款,通力公司可在对签证部分完成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陕西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