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院16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悦明园2幢1**4层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示范区**新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宇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恒顺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宇丰工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方泰工程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宇丰工程公司承担(含一审反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缺乏合同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属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12月18日,宇丰工程公司和方泰工程公司只是对案涉工程量做了最终结算,且结算单上有关于材料费等列项,因当时机具材料款、赔偿款、不文明处罚金等尚未汇总确定,***丰工程公司领导催促要求出具,因此结算单上并未列明扣减项,双方商定待付款时一并予以扣减,该事实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但宇丰工程公司事后反悔,仅认同结算量而不认同扣减项,结算价款(结算单)存在巨大争议。本案应依据双方工程量和本诉、反诉主张的事实认定最终的结算价款。2.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的情况下,驳回方泰工程公司主张对工程款下浮20%的意见背离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承包内容)第3款“本工程必须创建国家级文明工地,工程质量力争飞天奖”;第七条(合同价款)“甘肃省优质工程飞天奖价款,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做任何调整”;第十二条(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验收标准:达到甲方交房标准,确保天水市麦积奖,争取飞天奖”;第二十四条第4款“该工程造价为优质工程一次性包死价款……如质量不能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时,甲方(方泰工程公司)有权下浮乙方(宇丰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造价的20%,下浮的款项用于甲方名誉损失”等条款,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系“飞天奖优质价款”,且该合同条款并非方泰工程公司单方要求宇丰工程公司的,而是发包人恒顺房产公司在总包合同中要求的。宇丰工程公司在施工后,存在大量不文明施工行为,工程后期在交付时,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案涉工程并未获得“飞天奖”,因而依合同应“下浮20%”予以最终结算。在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存在巨大争议,且发包人恒顺房产公司是否因上述工程未获奖而下浮方泰工程公司结算价款并未明朗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决,一审判决严重背离合同约定,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驳回方泰工程公司关于“质保期未过,不应提前退还质保金”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国家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定了详细的流程和工序,一般为多主体参与认定并最终**确认才最终属验收合格。本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2021年7月前后竣工验收,并且一审法院亦自行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仅根据主观臆断,就认为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实际使用,从而支持宇丰工程公司关于提前退还质保金的诉请系判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各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材料确定的日期2021年6月28日为准,一审法院并未准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方泰工程公司主张的质量赔偿金、施工过程不文明处罚金以及机具材料等款项,目的是抵消、吞并宇丰工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的具体请求事项,已构成反诉,应一并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判决另诉或者驳回,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金额巨大,且涉及工程质量、结算等诸多问题,方泰工程公司亦提起了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本案应由合议庭审理,一审独任审理程序不当。四、本案在本诉和反诉能够一并解决纠纷的情形下,驳回方泰工程公司要求扣减工程质量赔偿款、机具材料款、不文明处罚金等诉请,并要求另诉解决,违背“案结事了”审判精神,不利于妥当解决纠纷。五、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工程质量风险,支持质保期未届满就返还质保金,对案涉工程质量纠纷造成了极大风险。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至今不足两年,一审在认为部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全部质保金判决退还缺乏公平性。六、一审判决全部驳回方泰工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损害了方泰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恒顺房产公司未与方泰工程公司结算,且宇丰工程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先行与宇丰工程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时基于信任原因,未第一时间将工程质量赔偿金、机具材料款等在结算单中列明、扣除,只是希望双方在最终结算和付款时将上述金额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反诉主张,判决不公。 宇丰工程公司辩称,方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8日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出具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量的审核,方泰工程公司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依据。根据麦积区关于飞天奖项评审的标准,项目应由承建单位或施工总包方申请,但截止二审开庭方泰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申报飞天奖项的证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达到国家先行质量验收标准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由建设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国家工程质量标准。一审判决对质保金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程序适用,系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解决的问题,方泰工程公司主张案情复杂即适用普通程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恒顺房产公司述称,方泰工程公司对恒顺房产公司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恒顺房产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服判,应当维持原判。 宇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方泰工程公司支付宇丰工程公司工程款6778726.12元及利息260980.95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778726.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恒顺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方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宇丰工程公司支付其质量鉴定费、维修费45万元;2.判令宇丰工程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不文明处罚金322276元;3.判令宇丰工程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所借用的材料和机具款408482.58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宇丰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恒顺房产公司与方泰工程公司签订恒顺锦润悦府二期一标段6#、9H、10#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7900万元,承包方式为单价死包,图纸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允许部分分包。工程质量需达到恒顺房产公司交房标准,确保天水市麦积奖,争创飞天奖。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7年7月1日,方泰工程公司与宇丰工程公司签订陕西方泰二期二标段(6#、9#、10#、V4#、V5#、V7#、V8#、V12#)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宇丰工程公司承包方泰工程公司位于恒顺锦润悦府二期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甘肃省优质工程飞天奖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做任何调整,承包方式为“采用包措施、包材料、包质量、包人工、包安全、包税款、***、包机械设备及工具、用具”;工程质量需达到恒顺房产公司交房标准,确保天水市麦积奖,争创飞天奖,若质量不能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时,方泰工程公司有权下浮工程造价的20%,用来弥补方泰工程公司名誉损失;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V4#、V5#、V7#、V8#、V12#楼施工封顶完场清付完工程量80%,剩余工程款2018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6#、9#、10#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后付总额的95%,剩余5%执行国家规范文本中通用条款期满后付清;宇丰工程公司需向方泰工程公司交纳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所有主体封顶完场清后一次性退还(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宇丰工程公司向方泰工程公司交纳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6#、9H、10#楼、地下车库及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33863181.65元,V4#、V5#、V7#、V8#、V12#结算金额为3493184.4元,共计结算金额为37356366.05元。后方泰工程公司陆续支付给宇丰工程公司工程款31677639.93元,尚欠工程款5678726.12元未付。100万元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未退。诉讼中,宇丰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079.41元。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恒顺房产公司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其对恒顺锦润悦府6#楼20层轴线剪力墙项目进行缺陷检测鉴定,服务费为5万元。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6#楼20层轴线剪力墙混凝土除现场肉眼可见缺陷外,内部亦存在缺陷,混凝土缺陷对该楼其他结构构件无明显影响,但对其本身承载能力有一定影响,需进行补强处理,以消除缺陷的影响。2020年9月14日、10月23日方泰工程公司分别向恒顺房产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内容为:关于锦润悦府6-2-2002、6-2-2003室内质量问题造成业主索赔,依据我司与贵公司的相关约定,由我公司全额承担,因我公司资金困难,申请由恒顺房产公司代付,代付费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恒顺房产公司与业主达成补偿协议,并预先支付赔偿款共计367200元。同时,恒顺房产公司对方泰工程公司做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通知。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于2021年11月24日备案。宇丰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和机具短缺,借用、购买了方泰工程公司相关材料和机具;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施工行为,恒顺房产公司对方泰工程公司分别作出5000元、2万元、2000元的处罚通知;方泰工程公司对宇丰工程公司亦做出相应的罚款,但罚款通知、罚款单上均无宇丰工程公司签章;恒顺房产公司与方泰工程公司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方泰工程公司与宇丰工程公司签订陕西方泰二期二标段(6#、9H、10#、V4#、V5#、V7#、V8#、V12#)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结算金额为37356366.05元,方泰工程公司陆续支付给宇丰工程公司工程款31677639.93元,尚欠工程款5678726.12元未付,故对宇丰工程公司要求方泰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78726.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工程虽在2021年7月竣工验收,但实际上从方泰工程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中可以确定,业主在2020年6月装修期间因质量问题与恒顺房产公司就已经发生纠纷,因此案涉工程转移占有时间应在该纠纷产生之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应自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期限,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对方泰工程公司辩称应在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所有主体封顶完工清场后一次性退还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方泰工程公司亦应将100万元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退还宇丰工程公司。关于方泰工程公司是否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100万元保证金无息退还,故对宇丰工程公司要求方泰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泰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价款为甘肃省优质工程飞天奖价款,因宇丰工程公司案涉工程未获相应奖项,工程款应下浮20%,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对工程价款进行特别约定,为飞天奖价款,但宇丰工程公司未获得合同约定奖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方泰工程公司未因此下浮工程款,而是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故方泰工程公司主张降低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方泰工程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宇丰房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系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故申请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方泰工程公司承担;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又因方泰工程公司与恒顺房产公司未结算,恒顺房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于宇丰工程公司要求恒顺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方泰工程公司要求宇丰工程公司支付其质量鉴定费、维修费、不文明处罚金、借用材料和机具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质量鉴定的委托主体为恒顺房产公司,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维修赔偿亦由恒顺房产公司支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为宇丰工程公司施工所致,宇丰工程公司并不认可,方泰工程公司虽认可鉴定结论及赔偿金额,并承诺在其与恒顺房产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实际上双方至今未结算,关于该部分费用的扣除目前无法确定,现方泰工程公司要求宇丰工程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不文明处罚,双方在合同中对不文明施工具体如何处罚及处罚金额等均无具体约定,且方泰工程公司提供的现场罚款单上均无宇丰工程公司签章,对其是否存在违规施工及具体罚款金额,及其中涉及恒顺房产公司的罚款方泰工程公司是否已实际交纳等均无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借用材料和机具款,双方之间存在的设备租赁或借用(使用)及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法驳回方泰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8726.12元、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由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方泰工程公司对一审中宇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案涉工程结算单补充质证认为,一审判决后,经方泰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测算,2021年12月18日的结算单中工程量存在多算情况,目前已发现多算面积为528.083平方米,对应合同价多算168986.56元。方泰工程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顺锦润悦府面积对照表一份,欲证明方泰工程公司与宇丰工程公司2021年12月18日结算面积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以方泰工程公司提交的面积对照表重新核定面积。证据2.电子过磅单(钢板)3份(复印件1页)、钢板借用条据照片1份,欲证明宇丰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借用方泰工程公司59.59吨钢板,3张单据有宇丰工程公司材料员***签字,至今未归还,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宇丰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面积对照表系方泰工程公司单方委托产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已查明与方泰工程公司之间产生施工借用、租赁、购买等相关交易的主体并非宇丰工程公司。据了解,案涉钢板由***与方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协商使用,***与该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材料买卖交易行为。恒顺房产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表未加盖第三方公章,数据测算来源不清,不具有证明面积测量的关联性;对证据2不知情,该证据与恒顺房产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系方泰工程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V4、V5、V7、V8面积计算,与其在庭后补充提交的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恒顺锦润悦府项目建筑面积核算报告,均系单方委托测量鉴定,恒顺房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钢板的电子过磅单仅显示对钢板的称重;2020年12月9日条据载明:“处理给宇丰公司钢板59.59吨”,“结算扣款,请和老板商议”,且该条据无书写人签名,故不能证明钢板为借用,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恒顺锦润悦府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以“1.隔离层垃圾清理未完善,楼层垃圾清理不彻底;2.临边防护不到位,楼层洞口未覆盖,根据第五十四期会议纪要落实整改不力”,对方泰工程公司罚款2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以“V1#-V3#、12#、13#**边防护不到位、现场材料乱堆乱放”对方泰工程公司处罚20000元;2020年7月13日恒顺房产公司因10#楼电梯坑积水对方泰工程公司处罚5000元。一审判决再查明部分对上述三笔处罚认定为恒顺房产公司对方泰工程公司罚款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方泰工程公司欠付宇丰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应当如何判处;3.方泰工程公司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4.一审适用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本案中,方泰工程公司与宇丰工程公司签订陕西方泰二期二标段(6#、9#、10#、V4#、V5#、V7#、V8#、12#)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看,案涉工程实际由宇丰工程公司以“劳务包干”的形式将方泰工程公司承包自恒顺房产公司的案涉总工程进行了部分楼盘的分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定性不准,应依法纠正。双方均具有施工资质,案涉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欠付数额的问题。方泰工程公司上诉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并未达到“飞天奖”,对工程款应下浮20%计算,其与宇丰工程公司2021年12月18日的结算仅是工程量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本工程必须创建国家级文明工地,工程质量力争‘飞天奖’”,且对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1.合格工程,验收标准:达到甲方交房标准,确保天水市‘麦积将’,争创‘飞天奖’;2.工程质量严格执行甘肃省建筑施工及验收规范过程控制,强化验收;……”,但案涉工程是否获得约定奖项并非当事人能够在合同签订时所能够预判。本案工程已获恒顺房产公司竣工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且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宇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与方泰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已与2021年12月1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方泰工程公司在两份结算单上加盖公司项目公章,故其结算应为有效,方泰工程公司在结算时并未对工程款下浮。其次,方泰工程公司称上述结算仅确认了工程量,结算时对机具材料款、赔偿费用、不文明处罚金未汇总确定,应予以扣减,但对此宇丰公司并不认可,而方泰工程公司亦无证据证实结算时双方就相关费用扣减事宜另行处理进行了约定。第三,从价款约定看,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做任何调整”,且对各幢楼及附属车库明确约定了实际建筑面积的单价,双方上述结算亦是依合同单价进行。第四,方泰工程公司庭审陈述,并在庭后提交其单方委托第三人测算的面积核算报告,认为2021年12月18日面积核算时其公司人员多计算了面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主张重新鉴定,因方泰工程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其单方出具,不具司法委托鉴定证明力,且对案涉工程面积的系其项目负责人员与宇丰工程公司人员共同协商确定,故方泰工程公司重新核算面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2021年12月18日的面积核算应为方泰工程公司与宇丰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有效结算,本院对其结算金额37356366.05元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质量保证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承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2.V4#、V5#、V7#、V8#、12#楼施工封顶工完场清付完成工程量80%,剩余工程款2018年7月31号一次性付清;3.6#、9#、10#楼及地下车库,该工程实现劳务扩大……竣工验收后付总额的95%,剩余5%执行国家规范文本中通用条款,期满后付清。”故,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仅对6#、9#、10#楼及地下车库计算质量保证金;同时,对质量保修期约定为“执行国家规范文本中通用条款”,而该承包合同并未附有“通用条款”,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本案的质量保修期限依法应当计算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审理查明,案涉恒顺房产公司恒顺锦润悦府6#、9#、10#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但从方泰工程公司一审补偿协议看,案涉6#楼业主已于2020年6月装修时与恒顺房产公司发生了质量问题纠纷,故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案涉质量保证期已超过,故本院对方泰工程公司认为质量保修期未过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100万元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在“工程所有主体封顶完工清场后一次性退还”,方泰工程公司对该部分判处未提出上诉,且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故一审对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扣款的问题。方泰工程公司反诉请求案涉工程因施工期间宇丰工程公司存在施工质量及安全文明生产问题,应当对相关费用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本案中,方泰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且工程竣工完成验收,但审理查明6#楼住户与恒顺房产公司因房屋承重墙体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恒顺房产公司对2名住户予以房屋质量损失、房屋租金、门锁更换、补偿物业服务费及给付水泥等补偿,方泰工程公司认可赔偿金额且及恒顺房产公司与该2名住户之间的质量鉴定结论,并承诺在其与恒顺房产公司之间结算时扣除,但对此宇丰工程公司并不认可,且上述各项赔偿系恒顺房产公司与住户之间的协议,房屋租金、门锁更换、物业费补偿等并非案涉工程质量所涉事项,方泰工程公司与恒顺房产之间亦未完成结算,故对方泰工程公司主张的扣除数额及鉴定费共计4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泰工程公司认为宇丰工程公司施工期间存在不文明施工问题,其对宇丰工程公司不符合文明规范施工发出多份处罚单,但从提交证据看,方泰工程公司的处罚单无宇丰工程公司的签字认可,方泰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泰工程公司举证中,恒顺锦润悦府工程项目监理单位2017年9月30日处罚单2000元,无楼盘具体范围,无法确定是否与宇丰工程公司有关,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10月20日处罚单20000元,其范围包括V1#-V3#、12#、13#楼,与宇丰工程公司施工相关的场地仅为12#楼,对该罚款应由宇丰工程公司承担4000元。2020年7月13日恒顺房产公司处罚方泰工程公司的5000元系10#楼电梯坑积水事由,该施工场地为宇丰工程公司占有,应由宇丰工程公司承担。但上述两笔罚款共计9000元方泰工程公司未提交其向恒顺房地产公司交付的证据,且其与恒顺房地产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故本案中对上述罚款不予支持。方泰工程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宇丰工程公司借用、租赁其机具、钢材等材料未予返还,审理查明方泰工程公司举证的59.59吨钢板过磅单及处理钢板的条据无法证实钢板用途;方泰工程公司主张宇丰工程公司借用、租赁机具等事由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无充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的适用。本案并非为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方泰工程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方泰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6元,由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