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院16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
法定代表人:**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四套房屋抵顶案涉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的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其自担。2.方泰公司从未陈述事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以商品房抵偿合意。3.方泰公司从未受领四套房屋或指示交付于第三人。二、原审认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暖气阀门费用13549元和电梯门口贴过门石4800元缺乏证据证明。**公司维修时间已经超过保修期。即使在保修期内,根据合同约定,保修内容应由承包人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但是发包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知了承包人,其无权向承包人主***费。**公司用拼凑的不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方泰公司维修暖气阀门安装义务,原审予以采信不当。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7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认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文明措施费201187元支付给方泰公司,但在诉讼中又要求依约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115128.28元,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另外,**公司不按照法定程序按时领取涉案工程施工证,导致方泰公司无法申报市级文明工地。2.**公司原审提交的2018年1月9日**公司签字认可的“款项支付审批表”,明确载明“(**公司)按约定应支付方泰公司总价款6706252元,扣除已支付330万元,剩余3406252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公司不能再行主张违约责任。**公司又以方泰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扣除方泰公司工程款138725.8元不应得到支持。3.**公司提交的(2019)陕03民终1688号生效判决书,证明*****城市印象17号至20号楼基础砂加石回填是由方泰公司组织施工而非案外人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亿公司),原审认定由巨亿公司施工错误。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款项支付审批表所加盖方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签字,除了原审中方泰公司认可外其余是伪造的,中方泰公司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公司不同意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利用伪造方泰公司公章领取涉案工程款20万元,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六、原审遗漏方泰公司的辩论意见,判决书不采纳方泰公司的辩论意见时未说明理由。七、方泰公司未收到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公司请求开具发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方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方泰公司提出的缺乏证据证明事实部分。1.***、***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系原审根据生效判决、付款委托凭证等证据以及方泰公司自认予以认定。二人收款及办理工程款抵房行为均系方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根据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并非以物抵债概念。2.方泰公司抗辩称因**公司原因导致未评定为文明工地,原审判决依据法庭向住建部门的调查笔录及相关办法查实,文明工地评定时间应在主体封顶之后申报,且申报单位为施工单位,方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住建部门申报文明工地的事实,故依照合同约定驳回方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正确。3.原审依据生效判决查清基础回填费用系**城市印象17号至20号楼产生,原审中**公司提交其与巨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该部分施工义务人系巨亿公司,而非方泰公司,而方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公司承包该部分工程的事实,故原审未支持方泰公司该部分主张正确。二、对于方泰公司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方泰公司在一审中对涉及异议公章材料予以追认且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原审就其异议问题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并无不妥。三、对方泰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原审就***收款问题对《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其与***身份关系以及付款备注等证据的认定正确。四、关于发票问题。发票开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系方泰公司的基本义务,其应当依约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方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由**公司发包的**城市印象小区31#、33#楼工程。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四套房屋抵顶案涉工程款,***领取涉案20万元为案涉工程款是否适当;2.原审扣除文明措施费是否适当;3.原审扣除维修费是否适当;4.原审未认定基础回填372718元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方泰公司开具发票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陕0323民初1401号宝鸡东圃窗业有限公司诉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载明,涉及工程包含**城市印象小区31#33#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是方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方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工地负责人。(2020)陕0323民初1303号原告***(曾用名***)诉被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载明,方泰公司自述该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雇佣***为项目工长。本案原审中**公司提交了4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工程抵款申请表、付款委托书、款项支付及审批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支付审批表、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中加盖方泰公司财务专用章,虽方泰公司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审结合合同中有关于抵账的相关约定等事实,综合认定**公司已经通过4套房屋抵顶方泰公司工程款1574028元并无不当,方泰公司关于***、***无权代表方泰公司收取案涉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公司依据方泰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加盖方泰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以及***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定**公司向***支付20万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7、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不达标,或者达不到市级文明工地标准,安全文明措施费按20元/m2从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公司确实在工程开工后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根据一审法院向住建部门的调查笔录和《宝鸡市建设工程施工文明工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文明工地的评定时间应在主体封顶之后进行申报,且申报的主体为施工单位方泰公司,方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公司的原因无法申报市级文明工地,故原审将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方泰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公司向方泰公司付款30万元的凭证,并称该凭证备注载明“***措施费201187元”,证明**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文明施工费支付,应恪守诚信原则,不应再在工程款中扣除。**公司称案涉文明施工费仅为11万余元,该费用与文明施工费无关。因方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备注中的费用即为案涉文明施工费,案涉工程也未被评为文明工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报价审批单、工作联系单及付款回单,足以证明方泰公司未及时处理相关问题,**公司请案外人进行修理,并支付款项,故原审对31#、33#楼的维修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方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主张的***城市印象17号楼至20号楼土方、机械、砂石回填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公司应予支付。本案中,方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该部分的书面合同,**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巨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372718元基础回填费用所涉及施工范围交由案外人巨亿公司施工,故原审未支持方泰公司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含税包死合同,承包含税总价为:6706252元,每次付款时由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据此原审判决方泰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有义务向**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并无不当。
方泰公司关于**公司不同意对证据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原审遗漏方泰公司的辩论意见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方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