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892号
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30。
法定代表人:赵志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3981X。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875.29元,并付清质保金67372.17元;共计419247.4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工程款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139.11元,质保金64685.45元,合计373824.5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基数为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之和,总计373824.5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窗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世新家园二期3#商住楼提供“中财白色88系列推拉门窗的制作、安装、填缝、密封、裁装玻璃;成品及半成品运输、保护、检测等内容”的施工。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点支玻璃雨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世新家园二期3#住宅楼提供点支玻璃雨篷、采光雨篷的制作、安装等内容的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支付928196元工程款,余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付清质保金的义务却拒不履行,已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损害。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审查。证据一、《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书》、《点支玻璃雨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塑钢窗工程施工安装合书》,约定原告承包"世新家园二期3#商住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字,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22049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交工之日起1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点支玻璃雨篷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世新家园二期3#住宅楼"点支玻璃雨篷、采光雨篷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字,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3219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交工之日起1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安装完毕,质量符合要求,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3、两份合同第九条均明确约定李明为被告派驻到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地一切事务。证据二、工程签证单两份、图纸、工程变更签证单、进度款申请表,证明:1、工程签证单及图纸证明原告在进行世新家园二期到商住楼工程施工时,共计产生 8311.56元的工程增量,且相应签证单均得到了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明的认可,故该8311.56元的工程增量应当由被告承担。因门窗工程行业惯例是工程完工后再进行检测评估,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还证明3#楼塑钢窗门窗工程己完工;2、进度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己于2013年6月28日全部完成了3#住宅楼的点支玻璃雨篷的安装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保修期己过。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证据三: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所施工的世新花园3#楼己经于2013年11月5日之前交付业主使用,故应当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己过,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应当自交工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塑钢窗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世新家园二期3#商住楼,工程内容为中财白色88系列推拉门窗的制作、安装、填缝、密封、裁装玻璃;成品及半成品运输、保护、检测等内容;工程总造价约1220490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交工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二周内,由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时退还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付清;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负责与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协调质量、进度、安全、技术、文明施工、资料、工程量的认可、框扇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新个人印章及法人委托人李明签名,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赵志胜个人印章及法人委托人李宝明签名。
2013年6月3日,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点支玻璃雨蓬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世新家园二期3#住宅楼,工程内容为点支玻璃雨蓬、采光雨蓬的制作、安装,成品及半成品运输、保护等内容;工程总造价约73219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交工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二周内,由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时退还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保修金;点支夹胶玻璃雨蓬、阳光板采光棚安装完毕,质量符合要求,14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造价的95%,余5%质保金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付清。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负责与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协调质量、进度、安全、技术、文明施工、资料、工程量的认可、框扇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承担0.5‰每天的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法人委托人李明签名,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赵志胜及法人委托人李宝明签名。
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两份,第一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根据甲方实际需要的六层临时办公室的所有窗扇及固定玻璃安装并涉及今后与整体楼玻璃同步的二次调整工作。签证说明:世新家园3#楼门窗玻璃北立面要求为白色中空玻璃与实际要求相吻合今后不涉及变更,但急需要安装该六层办公室部位的东、南、西三个立面的L0W-E玻璃暂由白色中空玻璃所替代。涉及今后重新变更为L0W-E玻璃的三个立面的实际变更费用为41.19 m?×74.00元/ m?=3048.06元。二次安装优惠价为41.09 m?×10.00元/ m?=410.90元。总合计;3458.96元请甲方认可。工程量(大写)叁仟肆佰伍拾捌元零玖角,并更玻璃41.19 m?,落款处有建设单位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世新家园项目部印章,负责人李明签名;施工单位有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宝明签字;第二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甲方原定尺寸为2030×2400=2樘,1450×2400=1樘,现变更为2030×1450=1樘,1460×1450=1樘。签证说明:世新家园3#楼一层北立面窗二次制做,原做好窗户已报废,报废三樘窗的平方为13.224平方米×每平方米275元=3636.6元,工程量(大写)叁仟陆佰叁拾陆元贰角,变更窗13.224 m?,落款处有建设单位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世新家园项目部印章,负责人李明签名;施工单位处有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塑钢推拉门费用材料,内容为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方售楼部所需塑钢推拉门单价为275元/ m?,费用合计为1216元,请认可签字处有李明签名。
原告称,被告分8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28196元, 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该928196元工程款属于塑钢窗工程还是点支玻璃雨蓬工程,其中,2014年10月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次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原告称,其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塑钢推拉门费用材料系涉案世新家园3#工程量增量部分的证据,三份证据载明的工程量变更经被告认可,应计入涉案工程费用。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上所载世新嘉园3#楼系笔误,实际为世新家园3#楼。涉案世新家园3#商住楼塑钢窗工程、点支玻璃雨蓬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涉案世新家园3#楼塑钢窗安装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涉案世新家园3#楼点支玻璃雨蓬安装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完工,2013年8月,世新家园3#楼交付使用。
另查,经本院向涉案世新家园小区物业公司陕西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2014年10月,陕西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世新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3#楼已交付业主使用并整体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实施塑钢窗工程施工安装及点支玻璃雨蓬工程施工安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未明确是塑钢窗工程工程款还是点支玻璃雨蓬工程工程款,本案对上述两个施工安装合同一并审理。原、被告在《塑钢窗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塑钢窗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入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即1159465.5元(1220490元×95%),余5%即61024.5(1220490元×5%)自综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在《点支玻璃雨蓬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点支夹胶玻璃雨蓬、阳光板采光棚安装完毕,质量符合要求,14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造价的95%即69558.05元(73219元×95%),余5%即3660.95元(73219元×5%)质保金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称,涉案塑钢窗工程施工安装项目及点支玻璃雨蓬工程施工安装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涉案的世新家园小区3#楼在2014年10月已交付使用,业主已整体入住,故可视为2014年10月世新家园小区3#楼涉案塑钢窗工程施工安装项目及点支玻璃雨蓬工程施工安装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出具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上有被告印章及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李明签字,一份塑钢推拉门费用材料上有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李明的签字,视为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8311.56元的认可。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剩下工程款,并按约退还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为(1220490元+73219元)×95%+8311.56元-928196元=309139.11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为(1220490元+73219元)×5%=64685.4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9139.11元,并退还质保金64685.45元,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延迟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应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两份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并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而是滚动付款,且被告付款时未标明款项性质及为具体哪个合同项下的款项,现原告自愿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09139.11元+64685.45元)=37382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09139.11元,并退还质保金64685.45元,合计373824.56元;
二、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利息(以373824.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震
审 判 员 吉鹏飞
审 判 员 孙龙君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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