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郭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澍然,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王进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卓异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异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木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配合费系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之一,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生效。而原审法院对该条款所涉及的内容,未作任何评价,属漏判、错判,应依法纠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第二款第(3)项中明确约定配合费:在综合单价中列计3%的配合费用。原审法院对该条款所涉的304561.39元,未作任何说理即不予评价,进而做出了对申请人严重不公的判决。现被申请人已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用中包括应予扣除但原审法院未予扣除的304561.39元。
卓异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一审答辩过程中明确提出应扣除3%配合费,但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答辩意见。该一审判决送达申请人后,其亦未就此提起上诉。被申请人认为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亦未就上述问题进行改判,故申请人就此问题不应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另,涉案合同仅约定了配合费的计费标准,并未约定配合费的收取主体,根据建筑市场通行的规则,收取该费用的主体亦非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红柠公司与卓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红柠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卓异公司应红柠公司的要求就上述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与神木房产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字代理人和经办人也与红柠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卓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对卓异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神木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工程款时未扣除合同中约定的配合费,判决错误。经查,一审判决未采信神木房产公司抗辩主张的扣除配合费问题,一审判令神木房产公司与红柠公司共同向卓异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神木房产公司对一审判决未上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并未增加神木房产公司应承担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神木房产公司主张的本案应扣除配合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神木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张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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