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9388号
原告: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贸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2439696。
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彩,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角沂社区村民委员会(原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角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角沂社区。
法定代表人:杜晓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角沂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角沂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岳进彩,被告角沂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杜晓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5536.7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3号楼、14号楼保修金6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至2009年度,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小区老年公寓3号楼、4号楼,住宅楼13号楼、14号楼、18号楼、20号楼,室外管网工程(一期、二期)及幼儿园工程,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至2013年工程全部竣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除13、14号楼、室外管网工程(一期)已结算完毕。2017年9月28日,原告将其他竣工工程的结算资料公证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予回复,也未支付工程价款。经结算,3、4号楼总造价为6584776.58元,18、20号楼总造价为10893360.52元,幼儿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55130元,室外管网工程(二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947810.71元,上述全部工程总价款为23081077.81元,另被告扣留13、14号楼的保修金为6万元、重复扣款626800元。至原告起诉时,在上述所欠的工程总价款中被告已付工程款14092338.06元(含5%让利),余款9675539.75元未付。其中因原告借案外人姜宝彬1165650.53元未偿还,原告经与案外人协商将本工程款余款中的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以抵顶借款。为此,被告尚欠原告767553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标的为4675536.75元及利息,后又变更为2109221.51元及利息。
被告角沂村委辩称,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质及经营现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息》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执业执照,现在的经营处于被吊销状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原告应进行清算,且根据我村委所掌握的情况,原告的法人资格虽未消灭,但其经营已完全停止,其于公司登记机关所注册的企业地址已不存在,通俗来讲,原告现在的情形就是法律上所规定的空壳公司,即无办公地址、无固定人员、无公司资产、无联系方式。造成这种情形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起涉及数十起诉讼纠纷,先后被诉至法院,其公司资产及相关债权均被法院查封、执行,自该时起,原告的经营即陷入停滞状态。同时,因其拖欠其员工工资,相关的施工资料被员工扣留拒绝返还,所涉及我村委工程的相关审计因原告不能提供资料而至今既未进行验收,也无法送交审计,时间距今已近九年。第二,关于原告所诉称的13号、14号楼保修金6万元的返还问题,我村委不持异议,但就利息问题持异议,原因是我村委未如期返还该保修金的责任并不在我村委,而是因原告自身问题所致,应自原告向被告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三,原告所称的我村委将本案所涉的13号、14号楼工程中部分工程重复扣款626800元的问题并不存在,请法庭查实。理由如下: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我村委补签角沂小区12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后因故变更为2010年7月15日)。因原告公司涉诉问题,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关于解除角沂小区12号楼住宅楼施工合同后的有关约定》,注明我村委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149200元,同时注明该拨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原告工作人员高静(高波妹妹)于2010年7月13日的工程借款626800元,其余工程交由建诚置业公司继续承建,该借款626800元自原告的其他工程应收款项中于结算时扣回。已拨付的剩余款项与原告的施工工程价值相抵,双方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已向我村委方出具相关手续予以确认。因此,我村委将该款自13号、14号楼应付工程款中扣回,完全是依据协议进行,并不存在重复扣款的情形。第四,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因原告自身原因并未履行,且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也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进行审计,双方约定的让利部分,原告未予扣除。(1),18号、20号楼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每平米700元(暂定价),因此,对该合同的价款,应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具体面积计算,按双方约定计算实际面积以审计为准。其中,20号楼暂按原告所称面积8007.2平米计,按合同价计算,工程价款应为560504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为每平米831.83元,已明显不实。应减少1056603.11元。18号楼暂按原告所称面积4610.3平米计,按合同价计算,工程价款为322721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为每平米918.10元,已明显不实,应减少1005507.41元。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费用按丙级计算,由承包方按结算价的5%让利给发包方。(2),老年公寓3号、4号楼,合同面积约5434.8平米,合同价款为3804360元(暂定,折合每平米700元)。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承包方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报完整结算资料一份,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45天内审计完成(说明该工程需要经过审计,以审计结论为准),以审计结论结算的价格据实结算,原告给被告让利为结算价的5%。原告3号楼面积据称3478.14平米,报称结算价款为4186007.43元,折合每平米1203.52元,与原合同相比,每平米增加503.52元,按合同价计应为2434698元,应减少1751309.43元。原告4号楼面积据称2011.57平米,报称结算价款为2398769.15元,折合每平米1192.49元,与原合同相比,每平米增加492.49元,按合同价计应为1408099元,应减少990670.15元;(3),幼儿园工程,合同面积935.9平米,合同价款655130元,暂定每平米700元,承包方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报完整结算资料一份,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45天内审计完成,以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为准。承包方按结算总价的12%让利给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审计结算的价格据实结算。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的竣工报告及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工程虽启用,但具体面积不详,应由原告举证真实施工资料后,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为准。(4),室外管网工程,合同价款4947810.71元,招标文件中工程质量清单内的工程一次性包死,因工程量变更的调增、调减,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相应调整。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递交的结算书后,应在收到结算资料28天组织审计,承包方按结算总价的6%让利给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审计结算的价格据实结算。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的竣工报告及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工程虽启用,但具体施工清单明细不详,应由原告举证真实施工资料后,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为准。第五,我村委已付款金额与原告所诉不符,我村委的欠款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后予以重新核算。原告称所承建工程已拨付工程款为14092338.06元(含5%让利部分),而据我村委实际计算,所拨付的工程款共分四部分,其一为已拨付部分原告开具发票为13457800元,其二为已预付款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为354万元,其三为垫付的材料款部分为1339167.28元,其四为我村委垫付的维修费用198512.57元,上述共计18535479.85元,与原告所称数额相差4443141.79元。综上,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其所承建的工程未经审计,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结算资料,所提供的部分结算报告因无结算资料而无法进行审计。上述责任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且合同约定的让利问题部分各不相同,应分别计算,请法庭依法责令原告提供完整资料,并委托专业审计部门对该上述工程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分别扣减让利部分,以及我村委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剩余款项才是我村委所应支付的金额。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5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楼房工程的事实及施工面积、合同价款、竣工结算方式、保修条件及期限等事实;三、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建设事宜作出补充约定的事实及对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特别约定;四、工程结算书原件两份,证明老年公寓3、4号楼结算价值和18、20号楼的结算价值及结算依据;五、公证书及邮寄回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通过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结算书的事实及被告收取结算书的事实;六、13、14号楼结算明细单及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14号楼保修金6万元的事实;七、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德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8、3、4、20号楼以及幼儿园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共5份,其中3号楼老年公寓审定值为3398067.91元,4号老年公寓审定值为1877169.73元,18号住宅楼的审定值为3526713.95元,20号住宅楼审定值为5833568.94元;八、2009年7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为2期小平方公寓楼,告知各施工方防水材料使用金源牌,防水保质期15年,留5%的质保金,证明对于被告扣留原告19余万元质保金的事实,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指定了使用的材料并约定了质保期,扣留了质保金,被告对工程防水维修应当支付的费用按该通知由供应商承担,并且从质保金中支付;九、原、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在法庭主持下形成的对账明细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所列的7项双方对账的付款明细,保修金明细及相关管网工程造价、材料垫付价格、以及被告垫付的工程维修费等内容,其中对于第7项被告垫付工程维修费198512.57元,因该项维修建设时使用的材料由被告指定并约定了质保期和质保金,不应该再由原告承担。同时,该项维修费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的保修期限。另外,被告主张该维修费用应当提交系因原告建筑质量导致的维修,对该确认书的其他事项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十、补充管网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于2010年2月5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协议内容为角沂二期工程地下管网,工程造价200万元,包含合同造价4947810.71元,两项合计管网总合同价格为6947810.7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一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该证据显示原告的主体属于吊销状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竣工结算方式以及保修有明确约定;对证据五,其证实的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自身问题导致其处于三无状态,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导致无法审计,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工程结算书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指定品牌,但是具体施工是由原告承担,因此,在排除指定品牌自身问题情况下,在随后的正常使用中所产生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这也符合双方签订的质保协议的约定;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九所涉及的第7项部分,被告将向法庭举证,请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反驳称:针对被告所说的垫付的维修金19万余元,原告不应当承担,除前述理由外,对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已经实际使用了,无论从各方面讲是否存在维修,原告也一直不知情,也没有接到过被告的通知,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3、4号楼垫付费用,证明原告的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我村委支付费用;二、维修费用20号楼,证明防水维修;三、维修费用18号楼,证明防水维修原告确认;四、维修费用3号楼,证明防水维修原告确认;五、维修费用18、20号楼,证明防水维修原告确认;六、维修费用,证明防水维修原告确认;以上总维修费用是198512.57元;七、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八、付款记录,证明幼儿园工程款;九、付款记录,证明老年公寓、地管网工程付款;十、付款记录地管网工程款,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10万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为260万元,还欠缺350万元的发票。根据合同地管网的工程款原告让利幅度为6%,应自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这一部分金额为416868.64元;十一、付款记录,证明3、4号楼工程款;十二、付款记录,证明18、20号楼工程款;十三、扣款手续,证明被告不存在重复扣款;十四、沂蒙晚报,证明登报催告原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十五、支付统计表,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记录。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应依据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在法庭主持下形成的对账明细确认书为准;对证据二到六,关于维修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时已经进行了陈述说明,该项费用因被告未经验收实际使用工程,视为工程合格,其他意见同前述,原告不认可该项费用。对证据七到九,依据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在法庭主持下形成的对账明细确认书为准;对证据十,关于欠缺发票,原告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关于让利幅度为6%,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对于该6%按补充协议被告不应当扣除,至少对二期约定的200万元工程款不应扣除;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依据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在法庭主持下形成的对账明细确认书为准;对证据十四,该通知仅证实了被告曾经在2017年10月23日催告原告向被告提交18、20、3、4楼的结算资料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他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十五,依据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在法庭主持下形成的对账明细确认书为准。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反驳称:因为原告在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交付情况下,即因自身原因陷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也无施工队伍继续施工或者维修的状态,更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上述情形与被告没有直接责任,合同中所约定的维修及质保义务,也因原告上述的行为,导致停滞,上述工程在此后所产生的维修以及费用的支付全是被告垫付,、该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二、关于地管网原告所欠缺的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该发票导致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一直处于挂账状态,地管网补充协议中的让利部分,一期工程有明确约定,二期的补充协议在结算方式约定问题上,注明是随一期招标价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因1、2期地管网工程无法验收和审计,被告同意按照合同价,在扣除让利部分后按实际价格支付,同样二期的让利结算也应该随一期的让利计算。
原告对事实、证据及辩论意见补充:起诉数额的构成:一、×××社区幼儿园工程762857.47元;3号楼老年公寓审定值为3398067.91元,4号老年公寓审定值为1877169.73元,18号住宅楼的审定值为3526713.95元,20号住宅楼审定值为5833568.94元。管网一期合同值4947810.71元,管网2期合同值200万元,一期工程质保金6万元。上述共计总额为22406188.71元,扣减双方2019年7月3日确认书中已付款项(除工程维修费198512.57元)18296967.2元,扣减原告诉前债权转让200万元,剩余额为2109221.51元,为原告在法庭辩论前变更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的数额。对于3、4、18、20号楼和幼儿园工程,在2010年7月15日前被告已经分配给村民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接到被告任何的书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修护,更不存在失联状态,因为原告的法人本身就系角沂村民。对于让利部分,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而补充协议并未有关于让利的约定,原告认为这两个部分不应予以扣减。
被告对事实、证据及辩论意见补充:一、管网一期、二期让利数额原告未计算进去,应该减去416868.64元;二、被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是198512.57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合同在未验收情况下原告失联,被告另外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所支出,根据质保条款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针对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二期管网工程,虽然未约定让利部分内容,但是该补充协议是一期工程的延续,结算价格和拨款方式均是随一期进行,如原告执意对该6%让利部分不予认可,我方要求对该2期管网工程暂时不予处理,待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后另案处理。
原告另表示: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几乎所有合同约定价款最后结算时都会低于进行审计结算的价值,且差额很大,为减少诉累,原告请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予以主张,视为放弃工程审计结算的权利,该放弃行为虽然不利于原告,但原告为确保本案一次性解决所涉案款,按协议合同价请求并无不当,不再要求进行审计。根据补充协议中的二期约定的200万元数额不让利,同意一期数额让利6%为296868.64元,不同意被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是198512.57元。
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质保期内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质保金中扣除,2期地管网所涉的让利,因执行的是1期地管网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该二期工程需要经过审计,以确定真实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告未按照合同开具发票,属于违约,该发票出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清法庭查明后按实际金额判决。我们还欠原告1493840.2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角沂村委将×××小区18号、20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卫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九鼎公司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652000元,暂定价700元/平方米,工程内容:砖混结构6+1层,开工日期:2009.2.26,竣工如期:2009.10.26,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完成±0.00拨合同价的15%,标准两层完成拨合同价的15%,主体完成后拨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拨至合同价的80%(注:内外抹灰完成拨合同价的20%,含水、电、暖、卫、门、窗,初验前拨合同价的10%),结算完成后拨至总价的95%,留5%为工程保险金(注: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清,不包括5%保修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200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角沂村委将×××小区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九鼎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947810.71元,工程内容:室外路面水电暖等管网工程,开工日期:2009.4.6,竣工如期:2009.6.6,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按形象进行拨付,工程完成50%,工程款拨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80%,工程款拨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拨付合同价款的10%,剩余部分待审计结算完毕7日内扣留5%的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第47款约定:“补充条款…结算后,乙方按照结算金额的6%让利给建设单位”。
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角沂村委将角沂小区老年公寓3号、4号楼的土建、普通装饰、水电暖卫等图纸所含内容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九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804360元,开工日期:200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基础垫层时拨付合同价的40%,完成标一层主体时再拨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使用前拨至合同价款的90%,承包方在竣工后1个月内报完整结算资料一份,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45天内审计完成,否则视为发包方承认承包方报出的决算,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第47款约定:“补充条款本工程由承包方按结算价的5%让利给发包方…”,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角沂村委将×××小区幼儿园的土建、普通装饰、水电暖卫等图纸所含内容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九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55130元,开工日期:200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基础垫层时拨付合同价的40%,完成标一层主体时再拨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使用前拨至合同价款的90%,承包方在竣工后1个月内报完整结算资料一份,发包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45天内审计完成,否则视为发包方承认承包方报出的决算额,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第47款:“补充条款本工程由承包方按结算价的12%让利给发包方…”。
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角沂小区地下管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小区2期地下管网工程(18、20、22、24号住宅楼,1、2、3、4号老年公寓楼工程地下管网工程)继续由原告九鼎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00万元(暂定价),结算方式:结算价格随1期招标价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拨款方式:随1期管网工程。
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原、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对账明细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九鼎公司与角沂社区对账明细确认书经双方对账确认,角沂社区拨付给九鼎公司工程款以及代付资金明细如下:1、×××社区认可尚欠九鼎公司13、14号楼保修金共计6万元整;2、九鼎公司对起诉书所称的重复扣款626800元的问题不再主张,认可角沂社区提供的证据;3、×××社区拨付九鼎公司18、20号楼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铝合金、不锈钢护栏、大理石台灶)共计7754356.24元;4、×××社区拨付九鼎公司老年公寓3、4号楼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铝合金、不锈钢护栏、大理石台灶)共计3889429元;5、×××社区拨付九鼎公司地管网一、二期工程款共计610万元;6、×××社区拨付九鼎公司幼儿园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铝合金、不锈钢护栏、大理石台灶)共计553182.04元;7、×××社区垫付应由九鼎公司承担的工程维修费用198512.57元(对于该项暂不认可,需要落实高波)。×××社区合计已支付九鼎公司工程款18495479.8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社区代表:杜立明、杜晓云、王荣建、刘倩(签名);九鼎公司代表:高波、岳进彩、姜艳(签名)2019.7.3”。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确认书中的第7项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8296967.28元。
原、被告还共同委托山东德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审核报告5份,其中×××社区幼儿园工程审定价值为762857.47元,18号住宅楼工程审定值为3526713.95元,20号住宅楼工程审定值为5833568.94元,4号老年公寓工程审定值为1877169.73元,3号老年公寓工程审定值为3398067.91元,以上总计15398378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账明细确认书、审核报告并经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角沂村委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社区幼儿园,18、20号住宅楼,3、4号老年公寓楼审计价值共计15398378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2196967.2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1411.72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姜宝彬,该几项工程被告最终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1411.72元。
关于×××小区室外管网第一、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室外管网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947810.71元,第十一条第47款:“补充条款…结算后,乙方按照结算金额的6%让利给建设单位”,根据上述约定,经计算,管网一期让利为296868.6元(4947810.71)。
《×××小区地下管网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小区二期地下管网工程造价200万元(暂定价),结算方式:结算价格随一期招标价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二期管网工程虽未就让利部分进行约定,但根据一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合同条款对相关事项均未体现,应视为一期管网合同的延续,相应的让利比例也应参照一期合同执行。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为节省资源,自愿放弃对一期管网的审计,同时应视为放弃对二期管网的审计权利,故本院按照一期合同约定计算,二期管网工程让利应为12万元(200万元)。
2019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一、二期管网合同金额6947810.71元,被告共支付一、二期管网工程款610万元,扣除一期应付工程款4650942.11元(4947810.71元-296868.6元),二期管网已支付工程款1449057.89元,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30942.11元(合同价200万元-1449057.89元-1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3、14号楼保修金6万元及利息,对于该主张有原告提交的13号、14号楼结算明细单、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6万元利息部分,结算明细单中约定:“保修期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起,保修期长为5年”,故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198512.57元,是被告自行决定和实施的维修,事前未与原告沟通,事后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角沂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32353.83元(1201411.72元+430942.11元),同时赔偿给原告该款的基本利息损失(利息以工程款163235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5月31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角沂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修保证金6万元,同时赔偿给原告该款逾期退还的基本利息损失(利息以保证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4元,由原告九鼎公司负担4679元,被告角沂村委负担1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旗
人民陪审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玉萍
书 记 员 韩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