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1455号
原告:**才,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达,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贸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002280279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砚礼,男,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傅晓晨,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才与被告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九鼎公司)、**、王砚礼、傅晓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原告**才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鲁13民终525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3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达、被告九鼎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被告王砚礼、傅晓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107536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4月16日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砖用于角沂小区12号楼。每次送货,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入库凭单。至2010年6月13日,被告有15笔业务未向原告支付,15笔业务累计货款1075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九鼎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称的××小区12号楼城建单位为山东建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诚公司),该公司因发包方未付工程款项,已经诉讼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1302民初3174号,在该案中已经明确查明了该单位施工的楼号,由此可见,假设原告所诉称的欠款属实,答辩人亦不是偿还主体;2.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业务发生自2010年,原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8条、192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3.**系答辩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所涉答辩人公司业务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欠款,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是欠款的偿还主体,不负有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诉求答辩人偿还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其他意见同公司答辩意见。
王砚礼辩称,我与**是一个村的,**雇我当收料员,我只是负责收料的,**盖的12号楼,盖到3层,**拿着钱走了,之后停工了,以后角沂村委让建诚公司接着干了。原告所诉砖款应该由**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也欠我工资没有给我。
傅晓晨辩称,**才与九鼎公司签订合同,给九鼎公司承包工地供材料,我只是负责现场施工。原告所诉欠款应当由九鼎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九鼎公司工地材料入库单15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九鼎公司承揽施工工地供砖,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536元的事实。
九鼎公司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单据本身来看,明确记载了供应单位为“华大砖厂”、“兰华砖厂”,由此可看出原告并非该货物的供应人,其无权主张权利;另该单据未加盖九鼎公司公章,也未有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该单据中仅记载了12号楼字样,所以原告仅凭该组证据无权向九鼎公司以及**主张欠款权利;再者,该单据系印制成品,随意性较强,即使单据中印有九鼎公司名称,也不能证实单据中所载明的货物系九鼎公司购买,也不能证实该单据系九鼎公司专属所用,更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九鼎公司及**具有偿还责任。
王砚礼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单子是我打的,因找不到**,公司不给我章,我没法盖,收料后,都是由施工副经理傅晓晨签字。
傅晓晨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的砖当时是九鼎置业购进的,确实用于了12号楼建设。我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名,不能证明是我使用了。
**才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了如下解释说明:第一、该证据本身是由被告九鼎公司出具,九鼎公司的收料员和九鼎公司项目经理已经对此进行证实和认可;第二、该批货物也实际用于12号楼的建设,根据被告的陈述,12号楼先由九鼎公司承建,后由建诚公司承建,该批货物用于12号楼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第三、至于单据出现了“兰华砖厂”和“华太砖厂”,这是被告为弄清楚所供砖的来源而手写的,所有的单据上都存有供货人**才,所以单据上虽载明供货单位,但不能否认实际供货人为**才的事实。
九鼎公司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鲁13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已查明角沂小区12号楼的建设问题,以及建诚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问题,同时说明,该结算中以审计的方式鉴定的结算结果中,包含12号楼的整栋楼的工程价格,说明有关12号楼的材料款项应由建诚公司承担,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才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第14页9至10行,已明确了建诚公司的工程建筑面积含有九鼎公司实际施工的标一至三层的工程量,反而恰恰证明了12号楼前期工程由九鼎公司承建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王砚礼、傅晓晨的陈述属实,九鼎公司应对12号楼前期的购砖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砚礼、傅晓晨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王砚礼未提交证据。
傅晓晨提交其个人电子社保卡养老保险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九鼎公司自2009年2月起为其交纳了半年的养老保险,其系被告九鼎公司的职工,2010年其担任现场施工经理,负责角沂社区12号楼施工,其本人在收料入库单上的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才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傅晓晨系九鼎公司的职工,傅晓晨在担任施工经理期间,在收料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该证据同时证实了原、被告买卖关系的真实性。
九鼎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养老金的交纳期限系2009年2月份至2009年8月份,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更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九鼎公司或**偿还的事实。
王砚礼对傅晓晨提交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傅晓晨是九鼎公司的经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九鼎公司、**提交的(2016)鲁13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4页9至10行和13至14行的内容,与被告王砚礼和傅晓晨的辩称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九鼎公司于2010年期间承揽并建设××小区12号楼前期工程的事实。该判决系解决建诚公司起诉工程发包人角沂社区居委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材料款应由建诚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九鼎公司及**以该判决书载明事实主张本案货款应由案外人建诚公司承担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傅晓晨提供的个人电子社保卡信息,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九鼎公司连续为傅晓晨交纳半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足以证实傅晓晨系九鼎公司员工的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王砚礼和傅晓晨共同签名出具印有“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材料入库凭单”的收料入库单主张向被告九鼎公司承建工地供货的事实,与被告傅晓晨与王砚礼认可购买原告砖用于九鼎公司承建××社区12号楼前期工程,并一致认可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入库单上签名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被告九鼎公司虽以案涉收料入库单未加盖公章来否认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无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九鼎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发生时其已与傅晓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砚礼及傅晓晨关于在收料单上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部分收料入库单中虽载有供货单位“兰华砖厂”“华太砖厂”等内容,但该宗单据同时均注明了送交人为**才,**才持有该宗证据,且其作出手填供货单位仅为说明供货来源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九鼎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入库单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才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九鼎公司、**以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被告九鼎公司因承建××社区12号楼工程,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砖,累计欠款107536元,被告九鼎公司员工王砚礼和傅晓晨为原告共同签名出具工地材料入库凭单15份。该宗工程款至今未付。
2、被告九鼎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5日,2013年1月24日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公司有两股东**和肖伟。被告**和原告**才及被告王砚礼为庄邻。
本院认为,企业应当诚信经营。被告九鼎公司在承建××社区12号楼期间,购买原告砖欠款107536元未付,有其员工王砚礼和傅晓晨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入库单为证,被告王砚礼和傅晓晨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九鼎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王砚礼、傅晓晨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鼎公司关于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担责任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九鼎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九鼎公司现虽被吊销,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存在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才货款1075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山东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刘国良
审 判 员 王军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