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952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碧辉,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联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和2013年5月,被告在西安雁塔区XX园XX酒店XX园XX区XX楼两个消防工程项目,找到原告带人为其进场施工。酒店工程双方以口头合同确立,长丰园三期5#楼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消防工程)》,两个项目原告均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9月18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767735元。双方就工程量核定了清单,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宏芝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均在单据上签名予以认可。结算单审定前后,算上原告平时的借支,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37620元,剩余2301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30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联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安装工程合同(消防工程)》、《长丰园大酒店项目***施工队工程量核算清单》(复印件)、《长丰园五号楼项目***施工队工程量核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其承包被告长丰园5#楼、酒店施工项目,其中酒店结算款367735元,5#楼项目结算400000元。其中,《安装工程合同(消防工程)》系被告盛联消防公司与***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约定***作为承包方,包人工、机具。《长丰园大酒店项目***施工队工程量核算清单》、《长丰园五号楼项目***施工队工程量核算清单》均为复印件,经询,原告称其无上述核算清单原件,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未提交其他施工的资料证明其施工的范围、工程量、价款。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消防工程)》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量核算清单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2元,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47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成 荔
审判员 卢 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曌琳
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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