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39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红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王晓钟,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二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子午街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二建、被告子午街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安二建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7856.52元及利息(以177785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子午街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子午街办与被告长安二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XX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二建。2015年9月29日,被告长安二建将该子午东村管网配套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预算155000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长安二建又与原告签订《毛石挡土墙协议》,将子午东村宅基地毛石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对结算单价及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1日,被告长安二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室外穿线增加至15元每米。2017年1月11日,被告长安二建与原告就子午东村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毛石挡土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077856.52元,扣除长安二建已支付的300000元,剩余1777856.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安二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与本院的谈话中称,原告为其公司承建的子午东村道路工程、室外管网、毛石挡土墙工程及合同外零星用工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已于2017年1月19日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认可结算金额为2077856.52元。因双方还有其他分包合同,其公司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目前需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单独核算,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待账目核算清楚后,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
被告子午街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子午街办与被告长安二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安区XX街XX村XX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二建。约定合同总价为123394523.61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安二建经口头约定,分包了该工程的道路施工,雨、污水工程以及其他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报价单显示,东村道路工程预算317217元,东村雨、污水工程预算723050元,其他工程预算509733元,总预算造价1550000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安二建签订《毛石挡土墙协议》,将子午东村宅基地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5条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支付总合同价的75%,余款在完成全部工程后2个月后付清。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原告还为案涉工程提供零星用工。2020年3月16日,被告长安二建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子午东村管网合同于2014年签订定,原合同约定内容除室外穿线以外其余各项已按合同约定完工。2.原合同约定室外穿线每米为13元,因施工推后,人工费上涨,经甲乙双方协商穿线每米增加2元,其它内容(安全、施工、单价)均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长安二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077856.52元。被告长安二建已支付300000元,剩余1777856.5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因被告长安二建、被告子午街办均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报价单、毛石挡土墙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转账记录、(2020)陕011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长安二建经协商一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之后双方又签订《毛石挡土墙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劳务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077856.52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下欠原告1777856.52元未付。现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二建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二建支付以177785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子午街办连带支付其劳务费一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子午街办尚下欠被告长安二建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777856.52元及逾期利息(以177785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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