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石泉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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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923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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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23执异13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XG。
法定代表人:魏红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远刚,该公司员工。
原案申请执行人:石泉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1M。
法定代表人:尤青枝,该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案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27H。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泉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二建)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13日11时0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举行听证,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长安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远刚到庭参加听证,原案申请执行人**公司、原案被执行人日鑫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长安二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贵院(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陕0923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日鑫隆公司取得宁陕县XX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权,协议长安二建入场做前期基础施工,截止2016年6月30日长安二建已完成2号楼9层,日鑫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2月3日日鑫隆公司与长安二建签订了《宁陕县XX街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日鑫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组织邀请招标,长安二建中标后,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日鑫隆公司将工程投资主体变更为被告腾龙公司,并于2016年6月27日补签《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办理了投资主体变更的备案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截止2016年6月1日长安二建将2#楼工程建至14层,完成工程量价款22343364.79元,工程监理单位同意支付,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凭证,但被告腾龙公司逾期未支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长安二建向安康中院起诉,安康中院以(2020)陕09民初59号判决书判决长安二建对其承建的宁陕县XX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宁陕县XX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工程于2016年6月27日转让给腾龙公司所有,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该房屋工程目前属于在建工程,已不属于日鑫隆公司所有。贵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长安二建承建,腾龙公司所有的位于宁陕县XX镇的宁陕县XX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当作被执行人日鑫隆公司的房屋查封明显错误,2022年1月21日以(2022)陕0923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更是错误,在没有查清产权的前提下查封、拍卖案外人的房屋工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陕0923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长安二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9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宁陕县XX街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复印件、宁陕县XX街棚户区改造项目2#楼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安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陕(2016)宁陕县不动产权第0000079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原案申请执行人**公司虽未出庭参加听证,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公司辩称,1.长安二建对(2016)陕0923民初223号和(2022)陕0923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该两份裁定书针对的对象为宁陕县XX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一)项和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长安二建非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2.长安二建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其权利仅是对案涉工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对建设工程本身享有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予以保全或拍卖并不损害其权利。如果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后,就工程价款长安二建未享受优先受偿权,那么。长安二建当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在人民法院未拍卖或变卖之前,长安二建行使该权利为时尚早,故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
原案被执行人日鑫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石泉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日鑫隆公司在宁陕县XX镇XX村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建工程的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日鑫隆公司在宁陕县XX镇XX村在建房屋工程2号楼一至二层予以查封。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石泉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65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保全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陕0923民初2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腾龙公司的异议请求。腾龙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该裁定书。
另查明,本院(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陕0923民初2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长安二建诉被告日鑫隆公司、腾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20)陕09民初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长安二建对其承建的宁陕县XX街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20891616.12元的优先受偿权;二、驳回长安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腾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24日腾龙公司以欲与长安二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22年4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终1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腾龙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长安二建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9民初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而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9民初59号民事判决,异议申请人长安二建只是对其承建的宁陕县XX街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20891616.12元的优先受偿权,其并非是宁陕县XX街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工程的权利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必然妨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异议申请人长安二建不能以其对本院查封、拍卖的宁陕县XX镇XX村在建房屋工程2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或申请撤销本院(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陕0923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长安二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从而保障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长安二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冯承富
人民陪审员  雷应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珊珊
书 记 员  卢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