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444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6********。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XXXX5********。 被告: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7********。 原告***诉被告***、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868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在索要剩余工资时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打印费等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于2021年9月到被告一承包的位于曲江新区XX路《**埪安置小区项目》一标7#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10元,2021年9月-11月共计作工28天,计工资:868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三被告存在的关系是(水电安装部分工程由总包被告三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分包给被告一),原告是由被告联系,由他个人安排原告完成水电安装的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现还欠原告8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被告拒不付让其向被告二公司讨要,而原告再次联系到被告二负责人时被告二拒绝支付让其找被告一支付,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导致原告无法讨要所剩余的工资,故被告二、被告三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为维护法律威严及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8600元属实,其是从被告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一栋楼水电,只是劳务部分,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跟被告一起干活的大约有十几个人。其只是代发工资,工资是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的,按照工程进度计算被告***工资,其余工人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 被告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将曲江新区XX路《**埪安置小区项目》一标7号楼水电安装工作分包给***,***将该项目电表箱安装工作交由原告进行。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只能向***主张相应的费用。即便如原告所述,受雇于***提供劳务,也应向***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为总包方,把人工部分分包给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已经结清。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曲江新区XX路《**埪安置小区项目》,将该项目一标7号楼水电安装工作分包给***,2021年9月原告受雇于***进行工作。期间经***核对上报被告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原告2021年9月为2000元,2021年12月为6680元,共计868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并表示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2021年9月、12月工资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从事相应的劳务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如期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原告从事的劳务活动已经结束,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壮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资代发人,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工程总包单位,与原告亦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误工等损失,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现由被告***承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