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8661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计125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涉案项目由原告公司中标后将其发包至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因此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员工、辅材、小型机械、质量等方式承包涉案项目。***为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录用,并不受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支配和管理,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完全不认识***,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同时,***为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又为该公司的股东,足以说明其与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识,其为该司录用,其为该司员工。其次,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直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包括人身、经济上及组织上的隶属性。被告自该项目分包至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由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录用才参与到此项目;同时该项目结束后,被告随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开涉案项目前往其承包的其他项目工地,并且被告的工资是由农民工专户发放。以上情形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仅是为其代缴社保,但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首先,涉案项目已经分包至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也是与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向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其次,原告从未认定过被告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有关涉案项目代理人***签字的材料,庭审中,***有多次解释,关于员工的录用、工资等均由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原告方作为发包方与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结算工程款的问题。但因农民工工资的特殊性,虽也属于工程款但为保护农民工权益因此由农民工专户单独发放。故应甲方的要求,其批款必须有涉案项目代理人***的签字才会审批,因此***的签字并不具有工资标准确认及工资发放的性质,***签字仅是符合甲方放款的形式要件。其次,工资为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无需支付工资。同时涉案项目2022年7月份完工,被告随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离开涉案项目,因此原告更不应向其支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长劳仲案字(2022)第805号裁决书事实不清,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20年3月,原告因总承包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镇××村的太平中心卫生院升级改造项目,成立了太平中心卫生院升级改造项目部,并委派***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项目部一切事宜。***与案外人***在2020年前是朋友,经***介绍,被告前往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2020年起,被告一直在项目上工作,负责项目外围沟通协调等项目经理的对外工作。日常主要和项目负责人***直接对接,向其汇报工作,接受其工作安排。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从2020年3月起至该工程结束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被告每月工资7500元。2022年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原告自2020年9月起才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22年2月被告离开公司,原告将被告的社保缴纳至2023年2月份。在职期间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127000元,尚欠134250元未支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太平中心卫生院升级改造项目部系原告为了完成太平中心卫生院升级改造项目而设立,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对项目进行管理的组织。因此,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管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企业来承担。原告在仲裁中并未否认被告在项目部从事试验员工作的事实。被告可以提供银行流水证明项目部向被告发放了报酬的事实,提供工作记录等证明在项目部履职接受管理的事实,被告为长安二建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受该司项目部的用工管理,项目部会计是该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公司均属于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双方的行为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二、被告与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一方面,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上述劳社部所发文件去判定,即在争议的劳动期间,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的是否是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内容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根据由谁介绍进来,与谁关系亲近去判定。另一方面,经查询陕西博启源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才成立,在该公司成立前2020年3月被告就已经在项目上任职,在博启源航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该公司签署的也是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是砌体工程、混凝土浇筑、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回填土施工,合同金额仅为460万元。合同里面也未涉及项目部人员承包以及原告如何支付管理人员报酬的问题。博启源航公司2022年2月左右退出项目后,被告仍然继续在项目上担任会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与博启源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虚假陈述。三、未付工资金额经项目部负责人***多次确认,金额明确而具体。因为项目部没有自己的账户,所以所有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均需要由长安二建公司发放。长安二建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的管理方式就是,所有的人员工资都通过农民工专户发出,包括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经项目经理签字、由财务将工资表发送给原告公司的财务,原告公司审核后向项目部财务出支票,项目部财务拿着支票去农民工专户开设银行申请付款。所以管理人员的工资从专户发出来不是因为管理人员是哪家公司的农民工,而是原告公司决定使用专户发管理人员的工资,员工无权决定用人单位用什么账户发工资。被告在仲裁中申请的未付工资,先后经过***在2021年在微信中多次确认、在2022年现场签字确认,后又在复印件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进行确认,原告在起诉中再次提及不知道应付工资金额的问题,就是为了混淆视听而虚假陈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20年3月入职,为原告公司承包的《太平中心卫生院升级改造项目》财务职位,原告为被告缴纳2020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公司员工***(太平中心卫生院改造项目处)代理人,认可审核被告工资流程、并需签字认可,被告所在原告处项目在2022年7月结束,被告也在2022年10月之后不再提供劳动。被告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22)第805号裁决,裁决“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申请人工资110250元。二、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诉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聊天记录、会议签到表、参保缴费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结算凭证、太平中心卫生院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原告承包泾阳县太平中心卫生院,被告出示的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2020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原告项目授权人***与被告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综上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本院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20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工资110250元,有原告***(太平中心卫生院改造项目处)代理人签字的太平中心卫生院管理人员工资中显示,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原告认可审核被告工资并且需签字确认,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及被告人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工资11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其离职前应发工资为7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对仲裁裁决书中双方没有异议的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125250元;
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判决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