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129号
原告:武汉金志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省库五厅528房。
法定代表人:方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赵皓,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上冯路5号警苑小区3-3-202。
法定代表人:曹丽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饶从全,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武汉金志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北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宇公司)、饶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赵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宝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饶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宝宇公司、饶从全迅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42399.60元及利息损失8680.44元(暂以14239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工程建设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指定规格、材质的钢材;价格为含税价格,具体价格以送货清单确认为准;原告负责联系货物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至2020年5月29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42399.6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湖北宝宇公司辩称,被告湖北宝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钢材的购买主体是谁,谁就是钢材款的付款义务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证据材料来看,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没有被告湖北宝宇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也无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故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方为饶细菊和大冶市先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湖北宝宇公司。被告湖北宝宇公司与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湖北宝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从全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从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赊购钢材,双方口头约定供应指定规格、材质的钢材、含税价格,运输方式等事项。此后,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依约向被告饶从全供应钢材。截止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饶从全仅向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142399.60元货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0年12月30日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诉讼中,被告饶从全承认差欠货款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与被告饶从全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饶从全差欠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货款142399.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饶从全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从全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饶从全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湖北宝宇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湖北宝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武汉金志林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八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从全应偿付原告武汉金志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4239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志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饶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