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铜建设有限公司

***、中铜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689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意,大冶市刘仁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元,大冶市金山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上冯路5号警苑小区3-3-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3435355179。
法定代表人:曹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原告***诉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元、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殷祖镇董口村党群服务中心。被告***经授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后,与其就该工程的地基、框架结构等模板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此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经手与原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除支付部分工资外,余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木工工资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此款至今为止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视为共同债务人,与中铜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付工资款的责任。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然属于我公司承建,但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与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我公司还代***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工资。我公司在该工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工资应由***负责。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期间,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殷祖镇董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建殷祖镇董口村党群服务中心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在该工地从事地基、框架结构等模板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木工工资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2022年7月31日,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木工工资8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中铜建设有限公司董口村办公楼木工工资捌仟元整(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再与中铜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已在该收条上注明:董口村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原告因剩余工资款20000元至今未到位,故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大冶市××镇××村党群服务中心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2022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工资款8000后已书面承诺所有工资款已结清,再与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而被告***也认可董口村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雇请其从事木工系受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28000元的欠条,2022年7月31日,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其余工资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按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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