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铜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517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周彦,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北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上冯路5号警苑小区3-3-202。
法定代表人:曹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
负责人:白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铜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铜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2827.6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以中铜公司(原湖北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大冶市金山店镇的大冶市金山岭钙业有限公司的二期基建及钢结构工程。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雇请原告进行工作,约定每日工资报酬200元。2019年5月12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工作中不幸受伤,在黄石爱康医院治疗15天,司法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复查康复治疗费4000元。被告***仅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给付各1000元,共计2000元,后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因为被告中铜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及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在
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
被告中铜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以中铜公司名义承包大冶市金山岭钙业有限公司二期基建及钢结构工程。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200元。2019年5月12日9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足,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用医疗费7739.22元。2020年6月3日,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右足损伤,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55元。***垫付原告费用9739.22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中铜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伤残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意外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意外医疗赔偿限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以被告中铜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损害结果系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即中铜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强
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界定的建筑施工人员,其在施工中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受伤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739.2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8344.82元(574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55元,合计人民币53854.44元。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用15639.22元、伤残费用35760.22元,合计51399.44元,不足部分2455元,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人民币51399.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人民币24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
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杏风
人民陪审员  兰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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