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뙕某某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1.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将延899井区天然气净化厂土建工程项目专业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再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分包部分只是部分劳务工作,施工现场仍由上诉人实际管理安排。案涉工程已完工,延长石油公司也已实际入住,工程质量合格。劳务分包部分关于资质的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不应以此认定合同无效。2.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可以代表申请人进行项目结算。**、***只是在施工现场负责资料交接、协调后勤等工作。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为申请人项目部的负责人。法院认定的工程结算单,既没有项目部核实确认盖章,也没有甲方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更没有监理认可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作为工地上一名普通员工,签字的效力不足以确认工程量,不符合结算要求,更不足以成为项目决算的依据。3.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提供的2020年1月14日《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大量关键信息是后期手写添加,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4.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自己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将原本属于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申请人。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020年1月16日,***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于2020年7月份双方结算”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实际工程量与之前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不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当,但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虽然2015年1月1日住建部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对劳务分包企业不再区分类别与等级,但并不代表没有资质要求,故原判以被申请人***系自然人无劳务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正确。2.被申请人承包涉案工程实际系与**协商,施工过程中日常事务的交涉、付款、开发票等也都是**决定的,起诉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170万元工程款中,**个人转账10万元,**的公司转账30万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都由申请人负责,***是申请人指派的技术员,工程材料也都在技术员手中,申请人称***是普通职工与事实不符,而关于***是否系技术员,只要申请人提交工程资料即可证实,申请人既不认可结算书,又不认可***的技术员身份,却不向法庭提交施工资料或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被申请人也应申请人要求,同意开具4327747.04元工程款发票,说明申请人对判决结果完全认可并接受。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将发票送至申请人处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态申请再审是**的意思,这一事实可进一步证明**的地位及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1.劳务作业分包是在工程建设中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劳务承包企业资质,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2.双方均认可施工现场由申请人实际管理安排,***仅从事劳务工作,虽然申请人称**、***仅在施工现场负责资料交接、协调后勤等工作,但结合**及其公司代申请人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认定**、***系代表申请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负责与***对接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与***进行工程结算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工程量结算清单》作为其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的依据,申请人主张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不符、《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以《工程量结算清单》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陕***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娉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