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40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小南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迎宾大道空港国际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常泰路,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3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修建的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工业园区延长石油天然气净化厂项目做生活区木门工程。原告于2020年4月份完成工程后,由被告雇佣的技术员***与原告经过核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79140元,被告在2019年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0140元,剩余的1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雇佣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挂靠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塞区沿河湾镇工业园区延长石油天然气净化厂项目的施工。2019年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将安塞区沿河湾镇工业园区延长石油天然气净化厂项目安装木门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安装木门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被告仅仅负责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门框、门扇出现凹凸不平,开裂、缝隙过大,许多门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导致无法验收,现陕西化建延长气田地面集输工程第三项目部已经下发了要求整改的通知书,要求全部更换木门,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更换木门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现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内,原告负有返修的义务,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生活区木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证人***的证言。经审查,该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证人***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故对该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延899井区地面集输工程存在问题的通知一份、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安装的木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数额,应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1、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延安市安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延899井区地面集输工程天然气净化厂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3、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生活点土建分包合同一份;4、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十份,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延安市安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账电子回执一份;5、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延899井区天然气净化厂土建工程分包给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净化厂土建、生活区土建,开工日期2019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工程包括增加天然气净化厂辅助用房及生活区电气、采暖、给排水专业施工;增加电缆沟、排水沟、混凝土、钢筋、延河跨越井桩等主要工程量,开工日期2019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2019年7月,被告**口头雇佣原告***,对延899井区生活区木门进行安装。2020年4月,***完成施工后,生活区木门投入使用。2020年底,**雇佣的技术员***对***施工的生活区木门工程进行了结算,总计179140元,已付40140元,下欠139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9日,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陆续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3637万余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亦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自身的技术与劳务完成木门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系承揽性质,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经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系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雇佣原告***施工的899井区生活区木门等工程,系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延899井区天然气净化厂土建、辅助用房、生活区电气、采暖、给排水等工程范围;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生活点土建分包合同中,**雇佣的现场管理员雷建军代表甲方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工程技术员***系**雇佣。综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延899项目土建等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始终参与其中,**的行为系代表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899井区生活区木门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该工程的承包方即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其与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材料款的总数额,证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予以认可,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计179140元,已付40140元,下欠139000元。被告**主张在欠款数额中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辩称双方未约定过质保金,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木门的质量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维修通知及照片,但并未提起反诉,对木门质量造成的相关损失无法确定,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材料款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陕西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蕊 审 判 员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