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8民初3533号 原告: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7561797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 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按13%税率向原告出具6507074.69元钢材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建材。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材料款共计11382753.19元,扣除各项费用51053.19元后,应付材料款11331700.00元,其中钢材款6507074.69元。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向被告支付材料款7962155.00元。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材料款2350000.00元。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6507074.69元钢材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提供,致使原告不能入账抵扣税款。 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 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且本案中原告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宏钢物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