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04民初1073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 36 号金海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周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韬,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身份证号:4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妮,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前保全申请人**韬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价值782172 元保函作为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陕0104财保13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82172 元的财产。
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陕0104执保13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冻结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西安银行北门支行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为9157.43元。另查:至2020年12月24日,该账户内实际余额为2564169.59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韬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0元。针对**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内已实际控制金额为782172元,请求对超过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382172元解除冻结措施;本院征询保全申请人意见,其同意对超过诉讼请求部分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因保全申请人**韬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减少为400000元,并同意对实际冻结的超出诉讼请求部分解除保全措施;对超过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实际控制财产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
二、对陕西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超过400000元的部分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闵永军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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