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陕西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9876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延安市***新城锦绣东方A座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05746807F。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房支付96965.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9696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为13881.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包括更换防盗门、基站防水维修等具体工作。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更换的防盗门应当固定牢靠、符合乙类防盗门要求。另外,协议第10.5条及第10.6条约定,被告应按时、按质、按量进行工程施工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并按实申报具体项目的工程结算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低于乙类要求、向原告申报的基站防水处理维修工程量多于实际完成的维修量,并向原告提供虚假的验收资料、虚报工作量、超额收取合同款项,损害原告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更换防盗门和防水维修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协议第10条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退还款项、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在六年前,被告已全面履行了《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经过招投标,被告中标后,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原告签《通信项目施工订单》(施工内容是安装防盗门、防水维修),被告按照订单规定施工内容、期限先后到***、延川县、甘泉县、宜川县等相关基站进行施工。施工中由各区、县的区域经理、维护部门负责人具体安排并监督施工,完工经初验合格原告就使用了工程。被告施工工程应换门全部换成盼盼防盗门,该防盗门是中国防盗门前十名品牌的防盗门,在完工交付工程时向原告交付了防盗门的合规证。2016年11月,原告组织项目负责人、维护部门、运营部门、财务部门、监理单位和被告共同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全部质量合规,签发了《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合规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通信项目施工订单》、《验收证书》、《施工结算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核定签字**)、《工程项目报账申请书》(由原告项目经理、分管业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确认)等全部文件资料,原告于2017年付清了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时间早已到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均超过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时隔六年后原告起诉被告称:提供虚假的验收资料、虚报工程量、超额领取合同款项,请求被告支付9万多元利息。很显然,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值得提醒的是:假如案涉工程如原告诉称,存在虚假验收资料、虚报工作量、超额收取合同款项的问题,应当对原告自上而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负责人追究责任,应当将本案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因为原告是国有企业,不容腐败。只有经过纪检部门对原告相关领导纪检审查,才能还被告诚信履约的清白。二、原告的起诉是恶意报复被告的行为。被告在2015年起承包原告工程,原告欠款不付,无奈被告为讨要欠付工程款于2019年起诉到***法院后,原告与被告和解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撤诉后,原告不履行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司法程序才向原告讨要回欠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经司法程序讨要欠款,影响了其征信和国有企业形象,为报复被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的起诉明显是恶意报复被告,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6年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的供应商,在截止委托项目实施结束或本协议项下订单金额在本协议预估金额79.6万元或2016年12月31日或本协议采购内容在甲方上级单位下发新的工作通知前的期限或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或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协议第四条具体项目工程验收约定具体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5日内,乙方应向具体项目业主提交具体项目初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按具体项目业主要求编制完成的竣工图和工程结算资料等竣工验收资料。具体项目业主于收到申请及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本协议初验测试标准的,则由具体项目业主签署乙方提交的全网初步验收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自全网初验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载明的初验合格之日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期不超过120天。试运行结束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的终验申请报告,具体项目业主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按本协议规定的终验标准进行终验。终验由具体项目业主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经终验测试符合本协议规定的终验测试标准,由具体项目业主签署终验合格证书。终验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更正和修改。乙方更正、修改后必须再次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终验标准进行终验。如果再次终验仍不合格,具体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具体合同/订单。支付方式约定,安装施工完成后,甲方依照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内部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1)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具体项目订单或合同金额80%的商业发票;(2)乙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3)甲方签署的初验证书,原件或复印件一份;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文件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具体项目的订单或合同80%的款项。工程通过终验并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并提供如下单据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具体项目的订单项下的竣工决算审计后的施工费余款:(1)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2)乙方开具与本次付款金额一致,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发票;(3)甲方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4)工程审计报告(审签单),原件或复印件一份;(5)如发生施工费用变更,乙方需提供乙方公司**确认的费用变更确认书面承诺,原件一份。甲方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具体项目工程结算,且具体项目业主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30日内,具体项目业主以结算金额为基础、并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1)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2)具体项目业主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3)甲方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结算单据原件一份。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11月份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原告认可2017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并且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原告向被告进行付款。被告认可2017年原告已按照双方结算价款全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更换的防盗门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的防水工程面积与结算面积不符要求赔偿损失96965.24元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认可2017年1月份即对被告交付的案涉工程验收,但验收当时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收到具体业主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审计机构审定的结算单据原件后才能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而被告也认可原告已按照双方结算价款全额付款,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