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1295号
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儒,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庆文,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46002C。
法定代表人:孙涛,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乐,系公司法务纪检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卫庆文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乐、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46976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64366.33元(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从2021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继续按LPR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位于陈仓区“堤顶工程施工Ⅰ标段”沥青路面铺筑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2969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剩余2469760元,被告委托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支付,但该办拒绝接受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双方签订了合同,但经被告核实没有找到类似合同,也没有任何结算资料,所以对委托支付函中的数额是存疑的。经被告查询,委托支付函上的公章属实,但是在被告的用印登记表中没有涉及到对委托函的用印,故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也没有结算,被告无法付款。2、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没有结算相关资料,工程款的数额并未确认;其次没有合同,对支付期限也没有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指挥部办公室将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陈仓区左岸XX段堤顶路面及生态景观工程抵顶路面Ⅰ标施工段交由被告施工,Ⅰ标段长约2.50km,签约合同价9392539元等。2013年3月5日,被告成立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渭河整治陈仓区堤顶工程施工Ⅰ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并启用印章。随后,被告该项目经理部将该标段沥青路面铺筑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11月4日,该项目经理部向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根据工程需要,我项目部与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堤顶工程施工Ⅰ标段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969760元(其中我项目部已支付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目前,天气渐凉,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不影响工程进度,我项目部与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贵办代付该工程款,并将剩余工程款(2469760元)由贵办直接支付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请予以办理。”指挥部办公室未接收,该委托函至今尚在原告处,指挥部办公室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该款项。
又查,2012年11月20日,指挥部办公室将涉案工程Ⅱ标段发包给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该公司将Ⅱ标段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亦交由本案原告通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综合报价96元/㎡,工程总造价300万元,预付50万元,工程开始后,完成剩余250万的委托支付等。通达公司向本院起诉华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本院判决支持了通达公司要求华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部利息的请求。华伟公司不服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2020年7月24日分别收到原告委托律师邮寄送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委托支付函(项目经理部)、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渭河综合整治陈仓区XX段堤顶路面分部工程验收的通知、(2020)陕0304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委托支付函(华伟公司)、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关于成立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渭河整治陈仓区堤顶工程施工Ⅰ标段项目经理部并启用印章的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承包项目的路面进行了沥青铺筑,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6976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施工完成后,发包方于2016年12月通知验收,且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于次日收到,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结算资料,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亦无法付款,但原告提交的涉及同一项目、不同标段路面沥青铺筑工程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可以印证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所载明的涉案工程款、已付款、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向指挥部办公室出具了委托支付函,但指挥部至今未接收该函件,也未履行该债务,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69760元,并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4元减半收取15137元,由原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2元,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晓 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晓艳
书 记 员   石叶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