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314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辉,是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198号3幢4楼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718703100。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强,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明,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46002C。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红,是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沿江西路6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595813472T。
法定代表人:梁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浓,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天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8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辉、被告华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强、任杰明、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红、王禄和被告环城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65662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662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61621.67元);2、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公司中标被告环城公路公司发包的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现浇箱梁施工工程后,于2016年6月20日与华海天公司签订了《现浇箱梁施工协议》,将该现浇箱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华海天公司,华海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防撞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本合同段防撞护栏、桥面铺装等部位的钢筋制作、砼入模、浇筑及养生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9年3月份竣工验收,且与华海天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结算书》,结算价为4156626.50元,但华海天公司并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仅支付35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项65662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环城公路公司、中交公司作为发包人及转包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华海天公司辩称,1、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防撞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下称《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第(3)项的约定,余款的支付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明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但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故我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余款。2、工程质保金415663元尚未届满返还期限,应当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中扣除。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第(1)项、第(4)项的约定,在结算时应当扣减结算款的10%用作质保金,即415663元,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满”,故应当视为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司需在工程竣工验收起满两年后返还质保金,但该工程至今仍未交工验收,故我司仍有权暂不返还质保金。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剩余的工程款尚未届付款期限,我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为违约责任,我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我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必须与原告的直接损失相匹配,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直接损失多少。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直接损失的多少、损失与我司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3)退一步说,即使我司需要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宜,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本金也应当扣除质保金415663元再计算。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我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支持***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2015年6月25日,环城公路公司将省道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发包给我司承包。2016年9月20日,我司将现浇箱梁(包括篮悬浇和支架现浇)分包给华海天公司。我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也不知道华海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华海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方,法律并未规定转包人需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我司已按照《现浇箱梁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给华海天公司,***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浇箱梁施工协议》的约定,合同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约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实际合同价款以业主最终审计认可的价款为准。2019年1月26日,我司与华海天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为33366778.68元。经统计,我司已累计向华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3372308.44元(代付工人工资超出部分),属于足额支付。***要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审判实践中,江门中院、江门中院下辖其他基层法院、广东高院、最高院审判时均认为施工单位不是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不能适用该规定,且该司法解释全文中所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表述均是相互独立的,含义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上述法律条款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不包括施工单位。
被告环城公路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防撞护栏、桥面铺装等部位的钢筋制作砼入模、浇筑及养生等部位是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的一部分,我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有资质的被告中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系合法发包。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并不知晓被告华海天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与华海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过我司的同意及认可,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华海天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劳务结算清单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我司已按照我方与中交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未拖欠中交公司工程款。第一、关于预付款的支付,根据我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在承包人进场并提交了开工预付款保函后,监理人应在当期进度付款证书中向承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的40%的价款,在拌合站、平台、栈桥完成后,支付至预付款的70%,在所有桩基完成80%的工程量及主墩承台施工完成后,支付至预付款100%。根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详见合同P21及P37页),开工预付款金额为10%签约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和暂估价),暂列金额为23357971元,暂估价合计为22855324元,即预付款为35762873.60元,我司已分三期将上述预付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二、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我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监理人每月只核证支付该月应结算的工程价款的93%,2%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4.1.10第(4)项目第④点的规定返还,剩余5%工程价款作为保留金。根据我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按月度产值进行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向我司提出付款申请,再由我司审批付款。根据我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根据每期工程量清单汇总完成相应付款义务,并未拖欠中交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中交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环城公路公司是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的发包方,环城公路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含起讫桩号范围(K2+348.377~K4+620)内的西环大桥、侨园立交、祥龙立交的路基、桥涵、排水、景观照明、预埋线路管道、河岸加固等工程施工(不包括桥面工程、交通及沿线设施、路灯照明、绿化工程等工程),约定的签约合同价款为403842031元,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30个月。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交公司施工,中交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后中交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全标段现浇箱梁施工工程分包给华海天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QL15KP01LW-008号的《现浇箱梁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支架的搭设拆除(0#块墩旁支架、钢管桩支架、满堂支架)、支架预压、挂篮拼组拆除、合拢段吊架的拼组拆除、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养生、预应力钢绞线张拉压浆、支座安装等一切与现浇箱梁施工有关的工作内容;合同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约定合同价款,项目价款为33922960元,增值税为1017689元,总价为34940649元,实际合同价款以业主最终审计认可的价款为准;工期约定为:根据中交公司的施工计划,直至本合同工程完工(中交公司与业主签订交工证书)。
随后,华海天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一份《防撞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合同段防撞护栏、桥面铺装等部位的钢筋制作、砼入模、浇筑及养生等(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单价形式进行承包,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经双方签认后的工程量为准,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并达到甲方所要求的单位质量目标。工程价款支付:中间支付与业主计量支付的程序相同,并扣除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10%)等;竣工结算需要结清余款时,支付余款的最后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4月左右进场施工,2019年初完工并交付华海天公司使用。施工期间,***和华海天公司定期进行工程量计量统计,签署分期《劳务工程量(中间)计量清单》和《劳务结算清单》,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和华海天公司对工程进行总体结算,签署一份《桥面系及防撞护栏施工(***)工程施工班组结算书》(以下简称《施工班组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4156626.50元,其中已支付3500000元,质保金为415663元。经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剩余未付工程款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和华海天公司对《施工班组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格、质保金和已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华海天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认为西环改线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故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中交公司和环城公路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的第一合同段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该合同段工程亦已于2019年11月15日完成交工验收手续,而第一合同段工程所在的西环改线工程尚未整体完工,故尚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环城公路公司同时主张,其对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海天公司、华海天公司再分包给***等情况并不清楚,其已就第一合同段工程和中交公司完成结算并已按进度付清全部工程款。环城公路公司为此提供了分期工程量计量清单、工程量计量汇总表、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等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中交公司对环城公路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没有异议。同时,中交公司表示,其对华海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情况不清楚,其已和华海天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33366778.68元,其已合计支付工程款33372308.44元给华海天公司,并提供工程结算汇总单、代付委托书、银行交易回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华海天公司对中交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已收取工程款33372308.44元,同时表示因工程数额庞大,现无法查证中交公司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环城公路公司是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发包方,环城公路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中交公司具体承包施工。后中交公司将其中的全标段现浇箱梁施工工程分包给华海天公司承包,随后,华海天公司将其中的防撞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诉请发包人、承包人等承担付款责任,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签约、施工、交付使用、交工验收、结算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不具备进行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华海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对于***诉请的工程款240963.50元(不包含质保金)。就涉案工程,***和华海天公司在完工交付使用后签署了《施工班组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4156626.50元,其中质保金415663元,截至庭审结束时,华海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和华海天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质保金金额、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扣减已支付工程款后,华海天公司尚欠***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240963.50元(4156626.50元-3500000元-质保金415663元=240963.50元)。华海天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工程所在的西环改线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华海天公司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约定“竣工结算需要结清余款时,支付余款的最后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但未具体明确该“竣工验收”指向的工程项目范围,是指涉案防撞护栏、桥面铺装工程,还是涉案工程所在的第一合同段工程,又或是第一合同段工程所属的西环改线整体工程。其次,经三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的第一合同段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完成交工验收,但因西环改线工程尚未整体完工,故未办理竣工验收。可见,要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需以西环改线整体工程完工为前提。而***施工的工程内容仅为西环改线整体工程的小部分,对于西环改线工程何时完工、何时竣工验收,***是无法、也不可能干预和控制的,***设置一个自己完全无法控制和预计的付款节点不符合常理。再次,涉案工程所属的第一合同段工程已交工验收,由此可确定***对西环改线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此情况下,将西环改线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华海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延长甚至严重延长付款期限,这对***显然是不公平的。最后,华海天公司为西环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中现浇箱梁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现浇箱梁施工协议》中约定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除外)的支付条件为“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交了符合规范要求的竣工资料”,可见,在华海天公司和中交公司的分包关系下,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仅限制为华海天施工工程经中交公司验收合格,而非西环改线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而从中交公司向华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亦印证了上述约定内容。参照上述《现浇箱梁施工协议》约定内容,华海天公司在与下级分包单位***之间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竣工验收”理解为***施工工程经华海天公司验收合格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若认定《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为西环改线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既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明显对***不公平,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该“竣工验收”应认定为***施工工程竣工并经华海天公司验收合格。***和华海天公司均未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华海天公司对***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以涉案工程所在的第一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之日(2019年11月15日)确定为《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竣工验收之日,华海天公司应于交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5月14日前向***付清剩余工程款240963.50元。
对于***诉请的质保金415663元。《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缺陷责任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本案中,***和华海天公司没有对缺陷责任期限进行约定,则华海天公司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28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结合前述分析,缺陷责任期应自第一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2年,至2021年11月14日届满,则华海天公司应在2021年12月12日前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
对于***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项计算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华海天公司应于2020年5月14日前将剩余工程款240963.50元支付给***,于2021年12月12日前将质量保证金415663元返还给***,现上述期限均已届满,华海天公司未依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和华海天公司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对于***诉请环城公路公司对华海天公司所欠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环城公路公司作为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其发包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结合环城公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银行交易回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中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可以确认环城公路公司已履行到期工程款付款义务,并未欠付中交公司涉案工程所属工程标段的工程款。故***诉请环城公路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中交公司对华海天公司所欠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交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无任何合同关系。中交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诉请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40963.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0963.5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质保金4156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41566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2.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0.48元,由被告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72元。***多预交的受理费101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华海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0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眉笑
人民陪审员  温丽琴
人民陪审员  梁瑜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佩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