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39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46002C。
法定代表人:孙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謦羽,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轲(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代理。
被告: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北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26836377R。
法定代表人:段保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辉(系该公司副经理),男,汉族,1983年5月4日生,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河南省长垣县,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跃龙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贵新高速龙里西站继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QEAT05。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系该公司项目管理部副经理),男,布依族,1992年8月8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贵州跃龙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羽、张轲,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崔元辉,跃龙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备及劳务报酬本金706987.6元,从202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三被告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并进场施工,将中交公司龙溪先导区朵花温泉酒店项目经理部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场施工。同年7月29日按三被告的工程建设标准竣工。同年12月10日,经相关鉴定检验机构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三被告。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垫付建设工程款及劳动报酬706987.6元,至今三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原告所列当事人错误,中交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交公司只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更未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本案审理的是施工合同纠纷,中交公司的主体不适格。2、中交公司根据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按中期结算的进度款支付85%(含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中冶公司,因中交公司与中冶公司是合作关系,甚至超出合同约定的85%,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中冶公司从中交公司处专业承包的合同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2、由于本案是劳务纠纷,因此案由应该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3、原告所提供的劳务项目所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该工程的最后一次部分项目检测日期为2021年1月6日,原告所称已竣工及验收不属实。4、原告与中冶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是被告中冶公司与中交公司进行中期结算,不是最终竣工验收结算。5、被告核实,至今已经多付原告二十余万元。综合上述,原告起诉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跃龙文旅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跃龙文旅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但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中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中冶公司进度款,原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交公司龙溪先导区朵花温泉酒店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于2020年3月28日就龙溪先导区朵花温泉酒店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约定协议价款。因材料、人工、燃料、政策等各种因素调整均不影响本协议价款的执行。协议价款=单价×工程数量×(1+增值税税率)(注:①协议价款均为暂定价款,实际协议价款以业主最终审计认可的价款为准)。协议价款不含税金额为4032316.73元,含税金额为4395225.24元,增值税金额362908.51元。第七条第1项约定,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19761.26元(交纳比例为暂定协议总价5%,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后剩余部分在第一次结算款中暂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7904.50元(交纳比例为暂定协议总价2%)。第5项约定,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甲、乙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乙方凭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工资结清签字清单办理民工工资保证金余额的退还手续,不计利息。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统一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购买费用甲方承担,当乙方协议工程范围内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或损害时,乙方应在1小时内立即向甲方报告,由甲方统一组织保险理赔事宜。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能从承保人处收回赔偿额,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及责任。涉及到与此相关的费用垫付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第8项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和保修期与主合同约定的期限相同。第十五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无甲供材料,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提供,且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第十六条第2项(3)约定,计划合约部门复核无误,经现场核实扣除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第7项约定,缺陷责任期满且经修复后的工程质量合格,业主已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和业主审计中对过程计量数据扣减额后,给予一次性结清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归还时不计利息。第8项约定,在工程款正常发放前职工生活费由乙方自行垫付;按每月中期结算的进度款支付85%(含税),乙方完成协议约定全部工作内容后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结算产值至全部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工人工资必须100%付清)。2020年9月22日,中交公司龙溪先导区朵花温泉酒店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主合同“工程承包清单”的基础上增加钢板及预埋件、M30地脚螺栓、楼承板、混凝土喷浆边坡支护,不含税总价为190532元(其中混凝土喷浆边坡支护工程价款为150053.2元),税金(9%)17147.88元,含税合计207679.88元。
2020年8月10日,中冶公司(甲方)与顾明德(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与中交公司签定龙溪朵花温泉酒店钢结构部分工程。二、乙方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做到安全、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三、出资方式:甲方负责垫资150万元,用于采购钢结构材料,其余材料款、现场施工途中所需生产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优先保障项目施工用款,不得挪着他用。五、本工程完工后,甲方扣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五个点的费用,同时返还甲方150万垫资,其余工程款由乙方自行分配。注:其它条款内容,参照甲方与中交公司签定的合同内容。
后原告对上述工程(除喷混凝土防护边坡外)进行施工,中交公司垫付材料款共计2072377元。现案涉总体工程未完工,本案中交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完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0日,经中交公司与中冶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32589.37元,其中喷混凝土防护边坡工程款为150053.2元。中交公司已经向中冶公司支付3620000元工程款。中冶公司已经向中交公司提交共计41775224元的增值税发票。中交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55446元(其中向原告顾明德直接转账1190000元,向原告员工杨维超支付40446元、向张伟支付2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中冶公司财务人员段晓苇转账541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工程结算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中冶公司在与中交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后,又将《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除喷混凝土防护边坡外)转包给原告***,协议内容包含工程材料,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原告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交公司与中冶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条件成就后,若存在工程款欠付情形,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0元,依法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显  鑫
书 记 员 王显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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