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浪国,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天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道邦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万生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乐,该公司纪检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民,该公司常宁房建项目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劳务费129249.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以陕西强盛业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业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将案涉项目的施工分包给***,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提交***向***支付劳务费的记录以及强盛业成公司的工商档案,强盛业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而***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承包洽谈时间是2020年3月24日之前,此时强盛业成公司还未成立,故不存在***以强盛业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与***洽谈并参与本项目施工。其次,强盛业成公司与***签署的《室外工程合作协议》为虚假协议。因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强盛业成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在该协议上盖章,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双方为强盛业成公司和***,并认定涉案项目的相对方为强盛业成公司错误。第三,***当庭陈述***与其劳务分包范围并不包括涉案项目,故即便强盛业成公司与***签署的《室外工程合作协议》为真实协议,也不能以此为据确定案涉项目的相对方为强盛业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的相对方为强盛业成公司,并据此驳回***的诉请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第三页天德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参与施工项目过程,由万生虎所持股的陕西万晟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天德公司)与***的劳务公司即强盛业成公司签订合同,其公司并未将劳务承包给***。一审判决第六页又认定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生虎亦陈述城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强盛业成公司。一审法院在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生虎所称城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强盛业成公司,而采信***的答辩意见,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一审法院采信***的答辩意见,认为***所承包项目的合同相对方非***,一审法院应从程序上驳回***的起诉,而非从实体上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答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1.***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案涉项目施工。根据一审各方的举证和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为中交二公局五公司,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分包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分包给万晟天德公司,万晟天德公司分包给强盛业成公司,强盛业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招聘***为其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一审中天德公司亦证实万晟天德公司分包给强盛业成公司,故***并未以个人名义承包和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亦从未以个人名义与任何主体进行合作和约定。***是以强盛业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监督案涉施工进展。***向***主张劳务费无事实依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强盛业成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个人与***没有关系。***一审提供的《室外工程合作协议》、***的《证明》,***认可两份书面材料经其本人确认并签字,能证明强盛业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存在也不可能再次分包给他人的情形,强盛业成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均载明***承包的劳务范围包括旗台、花园、室外铺装、停车场铺装、室外台阶透水砖,而***主张其施工的“室外台阶透水砖”正是***承包的劳务范围,不可能存在***再次与强盛业成公司或者***个人就“室外台阶透水砖”达成单独劳务分包的情形。3.***举证无法证实其与***个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提供的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人分别为李旭刚、万生虎、***,聊天内容均为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案、现场指导、督促施工,而***仅以其与***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个人形成劳务合同分包关系。4.***提供的一审法院(2021)陕0116民初4620号案卷中的《谈话笔录》,能证明***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未按项目施工要求完成劳务施工,未确认工程量,未完成决算,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事实依据。1.***主张劳务承包费的唯一证据是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陈述称工程量是其自行核定,未与任何人商议,单价是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劳务承包费的认定依据。2.***没有配合***结算的义务,也不可能与***结算。***作为强盛业成公司现场负责人,其职责是督促强盛业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进展,***主要与***沟通施工问题,因***不懂室外台阶透水砖施工,才委托***与***沟通室外台阶透水砖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分包共识。***一审举证的2020年8月27日结算单,证明强盛业成公司与***已办理结算,其中结算单注明的工程范围就包括***所主张的室外工程,故***与***无直接法律关系,没有配合***结算的合同义务,且***无法举证其工程量、工程单价和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自2020年3月24日入场施工,在未完成工程量、未验收通过、未决算的情形下,于2020年5月17日擅自离场失联,造成其代班的工人罢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迟延的后果和恶劣影响,给***和强盛业成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作为责任过错方,应承担过错损害责任。自5月17日之后继续施工、返工和维护等,***并未参与,***与强盛业成公司商议后由强盛业成公司负责继续劳务,案涉项目同年8月中旬才通过验收。***举证的***的《证明》、《关于***起诉中交二公局五公司、道邦公司的情况说明》、整改通知书和2020年5月17日之后现场继续施工、返工和维护的照片等证据,均能证明该事实。***称其已完成施工,与事实不符。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天德公司称其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
中交二公局五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不属于***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没有向***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及法定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提交书面意见称,***只是把***介绍给***干室外台阶,至于***和***在谈单价干活期间,***给***付款多少,***并未参与。在干活期间,***借用***的工人60多个,但至今未给***钱。***还欠***案涉工程款项6万余元至今未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9249.20元;2.天德公司、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天德公司、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交二公局五公司系局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一期项目的总承包人,2019年12月12日,其与城建公司签订《室外铺装工程施工协议》,将室外地面铺装及围墙砌筑等工作分包给城建公司施工。202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室外铺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室外地砖铺装、挡土墙砌筑、室外围墙、台阶、散水、坡道、排水沟等。202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室外铺装补充协议》,约定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垫层分流井、蓄水池、提升泵等全部工作内容。后城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强盛业成公司,强盛业成公司又与***签订《室外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乙方所承担工程内容:旗台、花园、室外铺装、停车场铺装、室外台阶透水砖,待工程完工时,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后***实际负责该项目室外铺设台阶、修建花坛。工程完工后,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已向城建公司结清工程款,城建公司截止庭审时向强盛业成公司付至97%工程款。庭审中,***坚持其诉请,***、天德公司、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差异较大,案件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人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是***。对此,***提供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将涉案项目室外铺设台阶、修建花坛的劳务交给***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平米160元。***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辩称其从未以个人名义承包、参与本案项目施工,其只是以强盛业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监督、督促涉案施工进展。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陈述城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强盛业成公司。同时,根据***提供的《室外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强盛业成公司与***。据此,一审法院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12924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德公司、中交二公局五公司亦无向***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及法定义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提供:证据一、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局国家级企业信息技术中心一期项目施工平面图五张,以证明根据该图纸计算***施工工程投影面积为70.88㎡,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总价款为10986.4元,但***已支付83946元,远高于按投影面积计算的总费用,故***所称以投影面积结算与事实不符。证据二、甲方与***的结算明细一份、***与***的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施工结算清单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给***结算的407000元并不包含***的施工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原件核对,且该图纸中无法看出***的施工位置及施工量,计算投影面积70.88㎡无任何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结算明细中表格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结算是强盛业成公司发给万晟天德公司的结算汇总表,且不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该表格与***的施工工程量无关,也不是强盛业成公司与***的结算依据,与***无关;***与***的2022年9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二审法庭询问后形成的补充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给***的结算明细与本案无关,强盛业成公司与***仅作了口头结算,由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强盛业成公司从未见过该聊天记录中***的施工结算清单;***与***的聊天记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室外工程合作协议》及***出具的证明,能证明***的承包范围中包括了***自认的施工范围,***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说明》中认可***在未完工、未验收、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失联,由强盛业成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设备款等费用。天德公司质证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生虎个人控股的万晟天德公司只提供电子施工图给强盛业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中交二公局五公司质证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质证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二审中,***、天德公司、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提供的证据,对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是否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1.***称本案其主张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上诉仅针对***,不针对天德公司、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及***。2.***称***支付给***劳务费83946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8000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55946元。***称已付***83946元属实,但该款项不是给***的劳务费,而是强盛业成公司代***向***支付的承包费,该费用最终在强盛业成公司与***的结算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向其支付案涉劳务费,证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2020年3月28日开始施工了长安区神禾二路1699号技术教学楼的室外铺设台阶、修建花坛,5月中旬完工。而***主张强盛业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施工的该室外铺设台阶、修建花坛已包含在强盛业成公司与***所签订的《室外工程合作协议》中,其本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审查,首先,***主张其所施工的室外铺设台阶、修建花坛不包含在强盛业成公司与***所签订的《室外工程合作协议》中,其提供的证据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已付83946元以及***一审中的陈述。但根据《室外</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强盛业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施工的内容包含在强盛业成公司与***签订的《室外工程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以强盛业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将案涉项目的施工分包给***,且强盛业成公司的成立时间虽晚于《室外工程合作协议》所显示的签订时间,并不足以否定强盛业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劳务费,只能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称其作为强盛业成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从未以个人名义承包、参与本案项目的施工和达成施工约定。经查,***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个人之间对其所实际施工的范围、劳务费单价及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协议、其与***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室外铺设台阶、修建花坛已施工完毕且已通过验收和结算。根据***一审提供的***2021年3月28日的《证明》,能证明***在施工未结束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并失联,***与强盛业成公司协商由强盛业成公司接管未完成的施工任务并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二审自认***已付的83946元中有55946元是支付的工人工资,与***在该证明中所述的垫付工人工资能相互印证,也与***二审所述的***作为强盛业成公司现场负责人代强盛业成公司与***结算中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能印证。第四,本案***主张其所完工面积为1238.4㎡,单价每平方米160元,劳务费为213195.4元。但该施工量是其自行统计,且该工程量与***二审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甲方与***结算明细中***所称的序号11和13是其施工的工程量亦不符。***并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单价已与***协商一致且工程量经过***确认的相应证据。***本案主张的单价160元,与其在与万生虎微信聊天记录中所陈述的单价155元不符。虽然***二审中变更其主张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但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213195.4元与其主张的面积不符。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完毕且已通过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其主张劳务费为213195.4元,证据不足。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费为213195.4元以及***欠付其劳务费129249.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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