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3民初1944号 原告:**,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区员峰员兴路容份第6幢(2楼20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幕村路1号1座三楼308室(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开平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环城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佰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026.95元;2、被告中交公司、环城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建筑工程项目为“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不锈钢护栏分包工程,建设单位为环城公路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交公司,并成立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分包单位为佰利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施工班组,包工包料。就该项目的不锈钢护栏供应及施工,原告与佰利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不锈钢护栏采购》,约定由原告供应不锈钢护栏及不锈钢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其中:不锈钢护栏供应五种规格,所需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按照实际发生,并经双方核算共同确定;价格执行为不动单价。施工单价为125元/米,图纸数量为372.09m不锈钢护栏,合计444348元施工费用。关于验收。合同签订前,由原告提供样本给佰利公司检验;现场数量验收由乙方指定人员、甲方专职材料员、质检员共同参与;进场后,由甲方对该不锈钢护栏进行抽检。关于计量及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给乙方作为定金,质保金5%;乙方组织甲方每月20号前对其当月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按要求填写月度计量支付单,交由合同部办理结算。乙方按照要求填写好月度计量单后交由财务安排资金支付,最迟不超过40天周期。该不锈钢护栏工程于2019年5月之前即已完工,经2019年5月20日对账,不锈钢护栏货款结算应付金额为2032448.95元,其中中交公司代付金额为851955元,卖材料抵账金额为450000元,共计1301955元。后中交公司、环城公路公司代付材料484044.50元。不锈钢材料欠付金额为246449.45元。经2019年5月20日对账,施工结算应付金额为529622.50元,其中中交公司代付金额为448045元,欠付金额为81577.50元。“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不锈钢护栏分包工程共计欠付金额为328026.95元。另,中交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4月25日开具处罚通知,罚款原告施工班组2000元,“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不锈钢护栏分包工程实际欠付金额为326026.95元。佰利公司与中交公司分别是不锈钢护栏工程项目的分包方和总承包方,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中交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另中交公司在合同成立之初加入债务的履行,并一直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环城公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我司与佰利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向我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11月27日,我司与佰利公司签订《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协议》,约定我司将省道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中的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工程分包给佰利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1月17、18日,我司与佰利公司完成结算,之后,我司***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我司在(2019)粤0783民初4XX0号一案中提供了工程结算汇总单、代付委托书、银行交易回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我司已与佰利公司完成结算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佰利公司也已经自认我司已经付清工程款,按照开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我司已经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并未欠***公司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我司与佰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向我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依据。2、我司的委托付款行为不视为加入本案债务,原告以此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与佰利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但我司从未与原告或佰利公司达成协议或单***由我司向原告履行佰利公司的债务,我司从未有加入佰利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存在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经分包单位确认后直接向下游施工主体支付工程款系较为普遍的行业习惯,不能将委托代付行为等同于加入债务行为。更重要的是,我司出具委托书后,相关的代付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以此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城公路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不锈钢护栏工程项目是省道S274线开平市区改线工程的一部分,我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有资质的中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系合法发包。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并不知***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佰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过我司同意及认可,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佰利公司之间的《不锈钢采购合同》以及对账单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我司已按照我司与中交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我司并未拖欠中交公司工程款。第一、关于预付款的支付,根据我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在承包人进场并提交了开工预付款保函后,监理人应在当期进度付款证书中向承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的40%的价款,在拌合站、平台、栈桥完成后,支付至预付款的70%;在所有桩基完成80%的工程量及主墩承台施工完成后,支付至预付款的100%。根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详见合同P21及P37),开工预付款金额为10%签约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和暂估价),暂列金额为23357971元,暂估价合计为22855324元,即预付款为35762873.60元,我司已分三期将上述预付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二,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我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援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监理人每月只核证支付该月应结算的工程价款的93%;2%的工程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4.1.10第(4)目第④点的规定返还;其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保留金。根据我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按月度产值进行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向我方提出付款申请,再由我司进行审批付款。根据我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根据每期的工程量清单计量汇总完成相应付款义务,且2021年4月、5月已按要求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返还给中交公司,我司并未拖欠中交公司工程款。第三,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我司已分别于第38、39、40、42期计量中全部支付给中交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中交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佰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佰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环城公路公司是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的发包方,环城公路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起讫桩号范围(K2+348.377-K4+620)内的西环大桥、侨园立交、祥龙立交的路基、桥涵、排水、景观照明、预埋线路管道、河岸加固等工程施工,约定的签约合同价款为403842031元,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30个月。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中交公司承包施工,中交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随后,中交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工程分包给佰利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预制梁场用地的租赁、预制梁场的建设拆除、桥位处电力设施的布设、箱梁预制、存梁、运输、架设、桥面系、护栏、排水设施、人行道砖铺砌、防撞护舷及下部装饰铝单板安装等。合同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约定合同价款,项目价款为43309806元,增值税为1299294元,总价446091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业主最终审计认可的价款为准。工期约定为:根据中交公司的施工计划,直至本合同工程完工(中交公司与业主签订交工证书)。经查,佰利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随后,佰利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不锈钢护栏供应和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双方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一份《不锈钢护栏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如下:1、不锈钢护栏需求为:(1)规格Ф102﹡4.0,数量为20.35吨,不含增值税单价为16940元,不含增值税合计344729元;(2)规格R51﹡2.0、80﹡80﹡2.0、60﹡60﹡2.0、50﹡50﹡2.0,数量为89.55吨,不含增值税单价为16324元,不含增值税合计为1461814元,最终数量现场签单为准。材料不含税总价为1806543元,普通增值税税金(6%)为108392.58元,含税金额为1914935.58元。2、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的交货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进出场费、运输费、燃料费、过路费、食宿费、管理费、利润、除增值税以外的一切税费等。3、不锈钢护栏安装单价为125元/m,图纸数量为3702.9m不锈钢护栏,合计444348元(单价中已包含人工费、施工辅助机具、材料等一切与护栏安装、焊接、材料到场转移,卸货等费用)。4、供货模式:乙方根据甲方项目部对不锈钢护栏需求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规格、质量、数量、备料时间等),将不锈钢护栏从货源地运往(或加工后运往)甲方指定地分档堆放。实际供应数量的确认方法以方计算,数量确认需双方共同签认。5、计量与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给乙方作为定金(约10%的合同金额),收到款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的票据。质保金:本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计量:乙方须组织甲方每月20号前对其当月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按要求填写好月度计量支付单,交由合同部办理结算。支付:乙方按要求填写好月度计量单后交由财务安排资金支付。最迟不能超过40天周期(计算周期按照结算单签字完成计算)。货物到工地经乙方验收后签字,并到物资部办理结算,当日结算支付每批次款项的全部货款(注:因甲方没法在当天支付,也应在结算后7天内支付该批次款项。若因甲方在结算后7天仍未向乙方支付该款项,乙方有权利停止向甲方供应货物)。佰利公司的股东李X兴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在乙方一栏签名。经查,**没有不锈钢护栏劳务施工资质。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9月左右进场施工,2019年5月左右完工并交***公司使用。2019年1月14日,就佰利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江门市X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天公司)作为甲方、**为乙方、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废旧材料抵扣协议》,约定:现甲方拌合站场地有一批钢模板待处置。经市场询价比价,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后,同意乙方以2100元/吨单价收购,数量以材料过磅单数量为准,相关款项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材料处置当时转入甲方指定的中交公司员工聂X的收款账户。以上材料装车、卸车、运输等所有人工、设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李XX和**分别在甲方代表和乙方一栏签名,中交公司员工王XX在丙方代表一栏签名。 施工期间,佰利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施工班组发出《安全生产违章处罚通知书》,就其班组存在的施工迟缓问题处以罚款2000元。2019年5月20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和安装(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署《76、**(汤XX)-不锈钢护栏)结算单》(以下简称《76号结算单》)和《29、**——不锈钢护栏结算单》(以下简称《29号结算单》)各一份。其中,《76号结算单》载明的材料结算金额为2032448.95元,中交公司代付金额为851955元,佰利公司卖材料抵债及吊车费用扣款的支付金额为934044.50元,应付账款为246449.45元。佰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廖X玉在结算单下方书写“数据无误”内容并签名。《29号结算单》载明的安装(劳务)结算金额为529622.50元,应扣质保金为23435.10元,中交公司代付金额为448045元,应付账款余额(不含质保金)为58142.40元。廖X玉在结算单下方书写“数据无误”内容并签名。结算后,佰利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3)粤0783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佰利公司、中交公司的银行存款326026.9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了保全费2150.13元。 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与X天公司、中交公司签订《废旧材料抵扣协议》,约定X天公司向其出售工程废旧材料以抵扣佰利公司所欠的涉案工程款,该款项系由X天公司指定的中交公司的员工聂X收取,再由聂X按照工程进度向**支付,中交公司上述行为视为其加入佰利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债务,应对佰利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由聂X代为收取废旧材料出售款再支付给施工班组是防止佰利公司收取该款项后转移资金,导致无法支付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其没有加入佰利公司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聂X收取该出售款后已根据佰利公司和**的指示全部发放给**及其施工班组工人。另外,就《76号结算单》中载明的“卖材料抵债”工程款934044.50元,**确认聂X已于2019年5月20日签署结算单前支付了450000元,余款484044.50元于2021年4月27日由中交公司委托环城公司支付,现已支付完毕。 再查明,中交公司和环城公路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的第一合同段已于2019年11月通过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和结算。环城公司同时主张,就第一合同段工程的进度计量款已向中交公司足额支付,现仅剩余质保金,需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再行确定是否需退回或退回金额多少,并提供了分期工程量计量清单、工程量计量汇总表、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等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中交公司对环城公路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没有异议。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21)粤07民终5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就涉案工程所属的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工程,中交公司已***公司完成结算,中交公司已***公司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环城公路公司是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发包方,环城公路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中交公司承包施工。后中交公司将其中的箱梁预制、运输架设及桥面系施工工程分包给佰利公司承包。随后,佰利公司将其中的不锈钢护栏供应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施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诉请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签约、施工、交付使用、结算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查,**不具备进行不锈钢护栏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佰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已施工工程难以拆分或拆分后极大减损价值、不再具有价值的特点决定建设工程在实际使用后难以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实现相互返还。本案中,**承接涉案工程后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事实上已不具备返还工程的可能性。另外,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所属的第一合同段亦已完工交付使用并进行交工验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加之中交公司与佰利公司之间亦已完成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据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诉请的工程款302591.85元(不包含质保金)。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公司的员工廖X**2019年5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并签署涉案两份结算单。根据两份结算单记载,涉案工程的材料结算价为2032448.95元、安装(劳务)结算价为529622.50元(含质保金23435.10元),合计2562071.45元。佰利公司通过出售废旧材料和委托环城公司、中交公司代付工程款等形式,就材料部分支付了934044.50元和851955元,尚欠246449.45元(2032448.95元-934044.50元-851955元=246449.45元);就安装(劳务)部分支付了448045元,尚欠58142.40元(不含质保金23435.10元)(529622.50元-质保金23435.10元-448045元=58142.40元)。合计尚欠工程款304591.85元(246449.45元+58142.40元=304591.85元)(不含质保金)。该两份结算单有佰利公司的员工廖X玉签名确认,佰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结算单的签署情况和尚欠工程款的情况提出异议或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佰利公司尚欠**工程款合共304591.85元。另外,根据《安全生产违章处罚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因**班组迟缓施工被佰利公司罚款2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尚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302591.85元(304591.85元-2000元=302591.85元)。根据《采购合同》关于“乙方按要求填写好月度计量单后交由财务安排资金支付。最迟不能超过40天周期(计算周期按照结算单签字完成计算)”的约定内容,佰利公司最迟应在结算单签署后40天内向*****欠工程款,现该期限已届满,**主***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请的安装(劳务)工程质保金23435.10元。根据《采购合同》和《29号结算单》的约定内容,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部分的质保金为23435.10元,但未约定质保金的具体返还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经查,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已于2019年5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公司虽未就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该工程所属的第一合同段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办理交工验收,佰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可自涉案工程结算之日(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2年,至2021年5月19日届满,则佰利公司应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28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现该期限已届满,**主***公司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请环城公路公司对佰利公司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环城公路公司作为省道S274线开平市市区改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其发包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结合环城公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银行交易回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中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可以确认环城公路公司已履行全部到期工程款付款义务,剩余质保金因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和结算完成而未届付款条件。可见,截至庭审结束时,环城公司并未欠付中交公司工程款,**诉请环城公路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请中交公司对佰利公司所欠工程款、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交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之间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主张,中交公司签署《废旧材料抵扣协议》并代为收取、转付废旧材料款的行为视为其加入涉案工程款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废旧材料抵扣协议》的记载内容,X天公司将出售废旧材料所得款项用于抵扣佰利公司尚欠**的涉案工程款,为防止佰利公司收取货款后未用于支付**工程款,约定该货款由中交公司员工聂X收取后再根据*****公司的请款支付给**。可见,中交公司收取货款并转付的行为仅属**和X天公司(佰利公司)之间就抵扣工程款如何支付的范畴,为支付方式约定,协议中并未有任何关于中交公司加入佰利公司涉案债务的约定内容或意思表示,**关于中交公司同意加入涉案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亦确认,中交公司收取该废旧材料货款后已向其全部转付。故此,**诉请中交公司对佰利公司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佰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02591.85元和返还质保金23435.1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40元、保全费2150.13元,合计8340.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90.40元和保全费2150.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中山市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190.40元和保全费215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笑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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