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

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宁民申328号
再审申请人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泰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榆林泰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综合管道支架工程的工程量与长城公司给出的结算数额相符。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本院对榆林泰达公司请求证人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出庭作证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地基工程6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榆林泰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地基工程深挖土方量,仅有地基验槽图纸,无法证明榆林泰达公司在土方开挖中深挖500毫米产生工程款60万元的主张,故原判决对该60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综合管道支架工程的工程量认定依据问题。一审中,榆林泰达公司提交的《劳务分承包结算书》(结算)能够证实双方已就榆林泰达公司施工的综合管道支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榆林泰达公司主张的综合管道支架工程款2855647.5元系依据工程量计算表中的总重量乘以综合单价得出,且其中包含的砂砾石换填款系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得出,未经对方认可,故榆林泰达公司主张的综合管道支架工程款2855647.5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混凝土款400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2012年6月8日,榆林泰达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82110元;2012年12月19日,榆林泰达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000元。榆林泰达公司虽主张上述40000元包含在482110元内,应予以扣减,但40000元混凝土款的支付时间在2012年6月8日之后,榆林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决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四)关于钢材款应否扣减的问题。榆林泰达公司虽主张二建公司调用的钢材款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但二建公司不同意扣减,且调用的钢材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或者双方是否就该款项还有其他争议均不能确定,故原判决未予扣减并无不当,榆林泰达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榆林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靖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