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有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396829.8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应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后,子洲县交通局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路基及硬化项目一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于被上诉人,并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付剩余工程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6829.8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中标2013年计划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1标段),并于2014年6月26日与子洲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子洲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中标路段全长19.1公里(黄峁河-崔家坪10.1公里,周圪崂至马家山5公里,张家砭至石湖峪4公里),被告将N1标段中“张家砭-石湖峪延伸段2.4公里”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已完工并结算。N1标段总工程于2014年11月2日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6829.8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原告请求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4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以其为“黄峁河-崔家坪10.1公里路段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因上诉人陈述上述工程于被上诉人承包前已由上诉人从交通部门承包后施工建设,另因被上诉人在承包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案外人建设,上诉人在2019年2月3日签字认可的“子洲通村路付款及交税情况表”中确认案涉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对应的结算主体为案外人贺波,上诉人工程款亦由案外人贺波结算给付,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与被上诉人承包取得或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即使已同发包人结算取得案涉工程价款,对应的结算主体亦为被上诉人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亦应向合同相对方行使,以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主体直接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价款及剩余工程价款已无认定基础,且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上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向适格的结算主体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东东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徐白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