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朝阳路中央公园30号楼2楼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有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泰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泰达公司收取***管理费、税金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未作认定,继而认定结算主体为案外人贺波,工程款亦由贺波结算给付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于2014年3月26日施工修建案涉工程路基,施工完成后,2014年6月子洲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工程的路基及路硬化项目一并招标给泰达公司,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泰达公司,泰达公司收取案涉路段管理费及税金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通过双方的行为形成挂靠关系。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作认定,以案外人贺波单方出具2019年3月28日结算单,认定结算主体为贺波,工程款亦应由贺波结算给付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系案外人贺波单方出具,其内容是划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非将泰达公司所欠***工程款转移给案外人,更没有取得***的同意或确认。(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判令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招标前已施工完毕,子洲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泰达公司,泰达公司收取了案涉路段管理费及税金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通过双方的行为形成了挂靠结算的关系,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泰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子洲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将***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支付给泰达公司,泰达公司亦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向***返还工程款。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泰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以其实际施工修建“黄峁河-崔家坪10.1公里”路段的路基工程为由,向泰达公司主张396829.87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泰达公司已将“张家砭-石湖峪延伸段2.4公里”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三)***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混乱以及依据的法律规定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泰达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泰达公司已将***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在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泰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付款主体。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泰达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中标2013年计划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1标段),并于2014年6月26日与子洲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子洲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泰达公司将N1标段中“黄峁河-崔家坪10.1公里”的工程分包给榆林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N1标段中“张家砭-石湖峪延伸段2.4公里”的工程分包给***。本案中,***并未就“黄峁河-崔家坪10.1公里”的工程与泰达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泰达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榆林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2019年2月3日***签字认可的“子洲通村路付款及交税情况表”中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主体应为榆林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波,且贺波出具的《总决算表》虽未有***签字确认,但该决算表中的工程价款与本案中***主张的价款金额一致并对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认定***认可就案涉工程款其系与贺波进行的结算并由贺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与泰达公司并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泰达公司并不具有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泰达公司并非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泰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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