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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22民初219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20层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87440008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水泥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富岭双田农业工地。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的班组负责人为是***,而非被告***;其次,我司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的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公章以及班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第三,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采购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富岭双田农业工地水泥款人民币陆万元,本工地完成工程款收到付清水泥款。 另查明,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浦城县富岭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浦城县2014年富岭乡(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F片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由浦城县富岭乡(镇)人民政府将F片区标段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管理,项目工程地点为***,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款收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对其货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被告***与**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又没有项目施工负责人***的授权委托、认可或追认,故无法认定***与**公司有用工关系或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只能证明***尚欠***水泥款,不能证明**公司委托***购买水泥;第二,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与***共同支付水泥货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向被告**公司供货。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水泥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