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22民初32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20层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87440008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做工工资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代表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到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F片区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建设,经结算,由被告***代表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资款28500元,于核算时付清。到期后,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劳动工资。根据浦城县2014年富岭乡(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F片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依据浦政综【2013】20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意见》乙方(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要按施工费的2%向县社保局及时足额缴纳企业工资保证金。施工期间要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否则按《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规定执行,甲方(浦城县***人民政府)有权从乙方缴纳企业工资保护金中或履约保证金中按欠条支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做工工资款28500元。
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诉争标的的施工负责人为***,并非***。施工项目为高标准农田示范建设工程F片区,而非防洪堤,且实际施工人是***;第二,被告所施工的项目经福建省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机械台班费为25000余元,而该机械台班费已支付给台班班组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合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前工地勾机铲车***工资款人民币贰万捌千伍佰元正,***前防洪堤工程款,2015年3月30日,欠款人***,落款日期2016年2月2日。该欠条落款时间下面有四行蓝色圆珠笔字:公司工程科:***(以上签字要基于核算工时清楚后我司才方给予认可,否则,签字无效)。
另查明,被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浦城县富岭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浦城县2014年富岭乡(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F片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由浦城县富岭乡(镇)人民政府将F片区标段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管理,项目工程地点为***。***为**公司的机械台班的铲车施工人员,已领取25000元务工费。
上述事实,有欠条、《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工人退场确认书、《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足以认定其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8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务工工资2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对其劳务工资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他主张劳务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又没有项目施工负责人***的授权委托或认可,故无法认定***与**公司有用工关系或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二,欠条中“***”并非被告**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无法认定该欠条系**公司认可;第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出具的两份欠条,因这两张欠条均为复印件,且欠条的出具人均为***而非**公司。综上,被告**公司提出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款2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