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5民初184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叶小锋(实习),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兼,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延安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郝志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任兼、***、延安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任兼挂靠延安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17增道路防汛工程,被告任兼雇佣第二被告***站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一个钢板排水管,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在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共计拖欠原告5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30800元后,再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有误,导致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冬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满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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